问题 | 商号权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是什么 |
释义 |
在现代民商法学学科中,商号权逐渐超越商法的范畴,成为知识产权法关注的焦点。应该说,这种变更有其积极意义,但如果这种变更是在不对商号权的性质增加任何有效论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这种变化很可能成为商法和知识产权法“争夺领土”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我们首先要认真细致地研究商号权本身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专有权,即企业法人设立、使用和转让企业名称的权利。其中,创设权是指企业名称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其企业名称;使用权是指企业法人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转让权是指企业法人可以以其企业名称转让其企业法人,以获取物质利益,但转让必须与企业法人的转让同时进行,不得单独转让;许可权是指商号所有人可以按照约定许可第三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商号,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一般来说,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种使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学术界对如何界定商号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综上所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产权理论,因为商号权包括转让权和许可权,行使这两项权利无疑会获得财产利益。因此,商号名称不是经营主体的人格,因此不属于人格权范畴,而属于财产权范畴,这一观点认为,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人格利益,名称是区分法人和个体工商户的必要条件。其次,姓名权具有人格权的所有特征。这是一项固有的、排他性的和必要的权利。第三,姓名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某些属性,但这是其附属性质而非本质属性[6],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 (4)笔者认为,要分析商号权的性质,首先要了解商号权的具体内容,而“理解解释”[9]可能是一种合适的分析方法。商号权具体内容的每一部分都表现出财产利益或人格利益的属性,即属于财产权利或人格权利;相反,我们不能轻易下结论。如上所述,商号权的内容包括设立权、使用权、转让权和许可权。就企业名称的设立权而言,企业法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名称,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显然是经营者人格利益的外在表现。甚至可以说,经营者设立企业名称,就像自然人赋予的名称一样。由此可见,企业名称的设立对企业实体具有强烈的人格利益,但没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因此,企业名称设立权是一种人格权。就企业名称使用权而言,一方面表明企业名称所有人有权积极使用注册的企业名称。例如,可以在商品、印章、银行账户和文具上使用企业名称,也可以在广告或其他外汇中使用企业名称;另一方面,商品名称的所有者有权禁止他人以误导的方式使用商品名称。归根结底,这两项权利都离不开商号权人。任何人都不能行使这两项权利的任何一部分,这也凸显了其人格权的属性。就商号转让权而言,它无疑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尤其是老字号、老字号、名牌企业等,必然以其良好的效率和较高的信誉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从而使其商号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但在商号转让问题上,多数国家坚持商号权与企业法人一并转让的原则,或规定企业终止时,转让人在商号权转让后不再享有商号权,受让人将成为新的权利主体。例如,日本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10]这种转让的统一性表明,商号的转让仍然是基于商号与其业务的不分离,因为商号作为业务名称,具有社会和经济功能,它突出的是一个特定的商人,[11]这表明,即使是具有强烈产权属性的企业的转让权,也是基于企业实体对其企业的人格利益。就商号的许可权而言,商号所有人通过书面协议将商号的使用许可给他人,被许可人按照合同规定独立投资经营,并向被许可人支付相应费用。由此可见,商号许可权具有很强的财产属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许可权也是基于商号所有人的专有人格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商号权的具体内容中,只有转让权和商号使用许可权具有财产属性,但它们仍然需要以商号权人的人格利益为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否得出商号权的性质是产权的结论?事实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有许多权利是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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