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 1994年,某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协议,成立烧结金刚石锯片基板厂(以下简称未注册基板厂),约定由村委会负责该厂的改扩建,提供水电资源;项目采用募集资金的方式。筹资范围由村委会安排。公司将暂时弥补流动资金不足,但必须在1994年底前偿还;主办单位是村委会,但暂不申领营业执照。它将附在公司名下,暂时由公司管理。协议还规定,公司要求村委会尽快申领营业执照,彻底离开公司。之后,村委会向工商部门申请了营业执照。2000年1月25日,经工商部门审批,矩阵厂(以下简称注册矩阵厂)注册成立。2000年1月30日,某研究所作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原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申请,在产权界定上,以未注册矩阵厂的净资产来自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形成的免税扶持资金,应为国有资产为依据。2000年2月21日,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下发了《国家冶金工业局关于烧结锯片基体厂产权问题的批复(2000)53号》(以下简称批复53号),认定未注册基体厂的资产为完全国有。2001年3月,承担原国家冶金工业局职能的国家经贸委作为被告(原冶金工业局被撤销),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请求撤销原国家冶金工业局“批复53号”,认为原国家冶金工业局部分行政职能并入国家经贸委后,国家经贸委作为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的承办部门,是本案的合格被告。根据国办发(1998)59号文件,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的主要职责不包括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政权限。因此,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的“批复53号”超出了行政权限,故判决撤销了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的“批复53号”。国家经贸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界定,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有合法权益,否则就没有起诉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批复53号”性质和注册工厂诉讼主体资格有误,是因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即“53号回复”是否可诉以及注册矩阵厂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53号回复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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