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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资格被取消的诉讼是什么
释义

股东资格否认诉讼如何进行?
    

当事人请求确认不具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不适宜支持。案件事实2008年3月,重庆金*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登记。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曾某,股东为曾某和梅某。同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某,股东也变更为曾某、梅某。2009年,曾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李某。同日,梅某与史×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晋×公司30%股权转让给史×民,此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先生。2011年11月28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李先生以李先生在金*公司商业登记信息上的签名均为伪造,且从未投资购买金*公司股份为由,将金*公司视为被告。金先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的其他公司未办理年检手续,也不允许其设立新公司,导致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侵害,石先生、曾先生、梅先生、曾先生作为第三人被起诉至法院,要求裁定他们不具备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由于公司已被撤销,第三方四人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公告送达了起诉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复印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制作的,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果。根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如果李某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先生在利益诉讼中任职。分析合议庭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调查李国庆股份的真实情况。经查实,李某的签名和股东身份被他人冒用、盗用,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且无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图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被冒用、盗用,且其本人没有公司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请求确认不是股东,属于否定确认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公司为被告,争议股权的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规定,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应当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而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宣传力,否认了当事人股东的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合伙人、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不宜通过司法判决认定。二是规范行政行为。如果真的发生了李先生被冒用身份信息,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那么工商登记机关将存在审查不够严格的问题,加强登记制度的规范化管理。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了解,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变更登记事项进行了严格审查,而有些变更登记要求股权转让双方必须到场,并提供股权转让的书面证明,方可批准变更。因此,将案件交回工商登记部门重新审查,更有利于还原案件本来面目,更有利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严格审查。三是杜绝恶意诉讼。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有些问题很奇怪,法官难免会有一些合理的怀疑。首先,曾某和梅某同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似乎是在逃避债务;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成了空壳,没有办公场所,公司原股东也无处可逃。法院只能通过公示的方式发送起诉书复印件等诉讼材料。如果作出艰难的决定,可能会导致公司债务无法承担的问题;最后,本案事实难以查证。本案的书面证据仅为工商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资料。其他证据只是李某的说法。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本案的事实。即使被告、第三人出庭,原告、被告对虚假变更的处理无异议,法院也不能轻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避免原告恶意逃债。
    

在这种情况下还有另一种反映。如果李某被他人冒用改变身份信息,通过恶意注册成为公司股东,该如何解除其人身权利?合议庭最后认为,本案中,李某可以持有关身份证件,以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为由,要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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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3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