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蒙得维的亚国际程序法条约 |
释义 | Montevideo Treaty on International Procedure Law1888年8月25日至1889年2月18日在乌拉圭首都蒙得维的亚召开的拉丁美洲国家会议上通过的条约。它于1940年3月19日经过修改,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公约》。《条约》共6章25条。其主要内容是:(1)一般原则。不论何种性质的审判及其附属活动均应依审判地国的诉讼程序法进行;证据的采用及其效力的认定依适用于构成诉讼标的法律行为的法律,但依其性质不为审判地法所认可的证据不得采用。(2)关于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等的认证。如有这些文件依文件发出地国法已经正常地认证,且已经被请求执行地国政府派驻上述国家的大使或领事认证,应认为已正式认证,在其他缔约国应被认为是确证无误的文件。(3)关于嘱托书、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在缔约国境内作出的民事、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以及由国际法庭作出的关于私人或其利益的民事判决,必须请求有管辖权的法官或其他裁判机构在听取国家检察官的陈述,并取得此项判决或仲裁裁决符合《公约》第5条规定的要件的证明后,依当地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命令通过适当途径予以执行,如符合《条约》规定的要件,应由各缔约国依执行地国法办理。(4)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民事会议。债权人民事会议由债务人住所地国法官并依该国法进行,如在债务人住所地的财产外,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也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得在上述各国分别独立地进行这种程序;宣告债务人无行为能力,应依该债务人住所地法由该地法官为之。无行为能力关系到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时,得由各该当地法院依其自己的法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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