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份有什么限制! |
释义 |
(1) 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一种资本的组合,但由于股东人数的上限和封闭资本的特点,股东具有个人信任的因素和人情合作的色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不仅体现在有限公司的外部关系上,也体现在其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与人合作”主要表现为股东在作出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的目的是维护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避免股东变更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在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他们一般都很了解对方。它们既重视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又兼顾股东之间信用关系的维护。他们还关注股东的个人情况,如自身财产状况、商业信誉和经营能力等。因此,他们必然会增强股东对公司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公司拥有更高的信用评级。 3。经营管理需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关心的不一定是资本。在一些股东看来,出资问题并不是第一位的。特别是在高科技企业中,双方或多方的合作可能是优势互补的结果。例如,股东a拥有大量资本,股东B拥有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第三方股东擅长公司经营管理。这种合作有利于公司经营和效率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入困境,这也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限制。二是制约方式。首先,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股东大会“对股东向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股东以外的人”。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实际上,通常一年举行一到两次。由于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时间不确定,在股东大会例会上很难对转让股权进行表决。对于转让方来说,等待时间太长,往往错过了股权转让的机会。可行的办法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转让人持有公司股份不足25%且不担任公司监事的,股东(转让人)无权提议另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股权转让人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程序如何启动以及股东大会应当作出多长时间的决议。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股权较少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减少股东纠纷的发生。建议补充《公司法》:“股东要求转让出资的,应当书面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而董事会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通知股东大会,“对此,法国《商业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进行表决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在这方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是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出资额(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全体股东过半数”似乎是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过半,即代表出资比例50%以上的股东同意转让并通过决议。在我看来,这里的“过半数股东”是指过半数股东同意通过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而不是多数决。究其原因,首先,根据“合资”与“合资”的双重性质,股东的表决权也呈现出“双重”特征:一方面,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是以“资本”计算的;另一方面,股东的表决权是以“资本”计算的通过个别决议时按股东大会“人”计算。如上所述,《公司法》限制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的根本原因是维护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和有限公司的“人情合作”性质。股东大会对具有“人合”性质的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度。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殊事项占三分之二)。该条明确规定“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从这两个条款的比较中不难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为全体股东过半数。三是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的,且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司法解释没有直接采用《公司法》中“全体股东过半数”的表述。而是表述为“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参考。(3)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因召集程序的缺陷导致股东大会不能及时召开,或者因故不能及时召开,转让人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笔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数量较少,逐一收集股东意见是完全可能和必要的。也有学者认为,因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要按照法定议事规则进行集体讨论和研究,依照法定表决规则行使股东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首先,虽然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但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和议事规则没有限制。相反,《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议事规则以及股东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可能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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