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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隐名股东和表见股东之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释义

根据《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名册中予以公示,登记在册的股东应当是与实际出资人相同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但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普通股股东和隐名股股东是股东的概念。名义股东通常是指在各种形式的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法定形式要求的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但其名下的出资为他人所有,缺乏出资的实质性要求设立或股权转让。
    

显性股东和隐名股东通常是指双方以一方名义出资(显性投资)和以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协议,对公司没有影响,相应的股东身份为“显性股东”和“隐名股东”。
    

表面上看,名义股东与显性股东没有区别,但可以区别于股东意志的表达。一般来说,名义股东在投资行为中是被动的,在很大程度上被实际投资者借用,而显性股东则是主动的。他们在投资行为中的行为是他们真实表达意图的结果。
    

注册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尚无明确结论。债权人要求对名义股东虚假出资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投资者追偿。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为共同被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他人冒充股东的,可以不负责任。
    

在显性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中,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参与投资并承担公司风险,隐名股东主张股份的产权权益的,可以予以支持,但也有例外,即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实际投资者不同意实际投资者承担风险,不参与公司管理,双方的关系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
    

在由这种关系引起的纠纷形成的诉讼中,公司可以被列为第三方。隐名股东和显性股东应注意的法律问题。隐名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的名义股东,但由于公司的设立是由隐名股东出资设立的,根据资本保全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逃资金,以规避风险和责任。
    

2。如果投资者和其他人同意以另一方的名义出资,则该协议不得对公司不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公司承认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法律规定。三。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的,而实际投资者主张名义投资者转让股息等股份财产权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如果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双方未约定由投资者为股东或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投资者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投资者仅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的人享有债权;人民法院对股东的权益主张不予支持。因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应当对名义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投资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投资者追偿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投资者和实际投资者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公司或者债权人要求虚假登记的股东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如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股,并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双方的关系不应视为隐名投资关系,而应视为债务关系。在实际投资者与明显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公司可以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工商登记文件中债权人对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向实际投资者追偿损失。
    

10。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和指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他人冒充为股东的,不承担责任。名义投资者未经实际投资者同意转让股权的,实际投资者可以要求名义投资者赔偿因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实际投资者作为实际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能证明受让人不诚实信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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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4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