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名股东的资格标准 |
释义 |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的具体认定标准应根据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认股东资格。 应遵循第三条原则,即公司外观与股东资格之间的争议应在公司外观法的范围之外进行调整。 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规范登记和经营的同时,应当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即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在公司登记文件中登记为股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股东身份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对公司实际出资,取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在上述特征中,公司章程的记载、登记文件和股东名册是公司股东的形式特征,而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额、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股东的形式特征,取得出资证明书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公司股东的本质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订立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不适用合同法第512条的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前款所称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以名义股东实际履行投资义务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得转让人民法院支持。 如有此类问题,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如果你的情况更复杂,法律咨询网还为律师提供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参加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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