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承包商是否需要对非法分包给附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释义 |
[案情] 2011年3月,中冶集团通过招标,中标新钢8号烧结机工程B标段,并成立“中冶项目部”负责本标段的现场管理工作。2011年3月6日,新野在中冶分包投标中中标土建工程,随后成立“新野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1年3月8日,新野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剑河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剑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新野项目部长期拖欠货款。为此,建和公司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野项目部、新野公司、中业项目部、中业公司清偿欠款及相关违约金。此外,还发现中冶集团持有中冶集团97%的股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新野项目部是新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冶集团作为新野公司的关联公司,明知新野公司不具备土建施工资质,仍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新野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判决新野公司对新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与分析] 本案主要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后的债务承诺,其中涉及到对《合同法》有关规定和精神的理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特别是《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是严格限制《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作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对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实际施工负责。相比之下,本案的事实与他们非常相似。但由于充分考虑了该条款背后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故该条款未直接用于判决。《解释》第二十六条允许实际施工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在理解和适用上,必须紧跟《解释》的立法取向,从积极目的和反向规制两个方面把握,保持其谦虚性,充分发挥其积极意义。就积极目的而言,应当明确该条款是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具有很强的互补性。这一条款的立法背景是,在建筑业中,承揽业主工程后,由于业主信用状况恶化或恶意逃债,大量实际施工人员长期拖欠工程款,引发矛盾纠纷。该条款赋予实际施工承包人在特殊情况下对分包商和非法分包商的债权主张权,有利于促进民生保障和社会和谐。由此看来,在本条的适用中,“只有当实际承包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或失踪时,如果实际承包人不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就难以保证权利的实现,是否允许实际承包人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MCC中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中冶集团并不是因为第26条的解释而成为被告。从反向规制的角度看,《解释》第二十六条不仅有了有限的突破,而且充分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建造人对分包商、非法分包商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实际建造人对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文在此重复,要求在诉讼中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例外,实现诉讼的有序进行。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要遵循法律的内在逻辑,又要避免严重的实际弊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发包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对实际施工单位的具体施工情况和费用了解不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建造师对发包人索赔的申请条件过于宽松,就会有恶意诉讼的风险,实际建造师有可能将权利拱手让给分包商,甚至与分包商串通,通过夸大工程造价向发包人谋取非法利益。 对《解释》第26条的理解,不仅关系到本条的适用,也体现了建筑工程领域立法的内在制度取向和法律逻辑,对解决相关问题具有普遍的参考价值。其次,在利益与价值平衡的基础上,适当弱化合同相对性原则。它一方面包含着对民商事主体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具体而言,合同的相对性包括相对主体、相对内容和相对责任。这三个方面的变化可能会对党的责任产生影响。但相对而言,主体变更的影响一般较小。合同相对性代位求偿权的典型例外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项债权保全制度,是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后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由于代位权的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应有的债权,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取代合同相对性中的主体相对性原则。这种利益与价值的平衡,在建筑工程法律关系的处理上也清晰可见。《解释》第二十六条是为特别保护实际建设者利益而作出的制度安排。 本案主要股权关系为:中冶集团持有新野公司97%的股权,新钢8号烧结机工程B标段土建外部施工单位为中冶集团,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也是中冶集团。中冶集团作为关联企业和结算单位,在本案中对新野公司的资质毫无疑问,仍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新野公司,在未办理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违规支付工程款。因此,要求其清偿实际建造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既不会对其利益造成不可知的严重影响,也会产生符合公平原则的负面影响,理由充分。就施工合同而言,它不仅仅是一种“手拉手”关系。一般来说,分包合同和第一份合同之间的工程价格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如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发包人,中冶与新业的分包合同以及新业与实际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由于关联性更为强烈。一般来说,合同的内容和风险不会超出MCC最初的预期。此外,由于中冶是新业的绝对控股方,对外结算由中冶负责,实际施工方与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之间一般不存在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因此,在综合平衡下,判决书认定,中冶对所欠中冶相关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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