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程安装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 |
释义 |
实际建造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利益还能得到保护吗?当合同价格与竣工后的评估价格不同时,应遵循哪一种?请阅读以下工程安装合同纠纷案例了解。工程安装合同纠纷案件及分析案例一:实际施工承包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利益仍应得到保护《建筑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规定:“实际施工承包人以分包人、非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建造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作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对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实际建造人负责。”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能否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吗? 案例:2002年12月13日,中国联通XX分公司与**集团签订“联通通信大厦”建设“施工合同”后,**集团立即根据建设部合同与林XX签订“内部合同”,施工合同中规定的**集团的义务转让给林XX。作为职业经理人,林XX已全面履行了与**签订的内部合同约定的前期费用、施工人员工资、租赁设备购置、预付款、质量保证、工程风险金支付、劳动保险统筹、违约责任等义务“组。”“联通通信大厦”工程已于2003年10月竣工并投入使用。由于中国联通XX分公司仍拖欠工程款700多万元,中国联通XX分公司和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兑现,影响了他们的个人声誉和社会评价。因此,提请责令中国联通XX分公司依法清偿上述项目债务,**新疆分公司作为中国联通XX分公司的主要管理上级,共同承担支付项目资金的责任。 裁决: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林XX无法律约束力,法院有管辖权。 分析:2006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建筑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专门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该解释,应尽可能保持合同的有效性;工程款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合格的工程;工程款不应支付给不合格的工程;双方应确认预付款及其利息;终止合同的权利严格限制合同约定,发包人还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未答复的,按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支付利息;未经备案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保护实际施工单位的利益。 虽然合同是相对的,但从中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从事建筑工程的主体主要来自农村。由于建筑业市场行为不规范,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全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情况:一方面,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他们往往回到农村,如果建设工程被转包或非法转包给第三方,承包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不会主动进行工程结算。另一方面,由于实际建造人与分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建造人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权和请求权时,因无证据而得不到支持,直接影响到实际建造人的利益。据不完全统计,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实际建造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拒绝支付实际建造人的工程款,而由实际施工人员投诉渠道不足引发的纠纷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种状况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建筑业的良性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和谐产生了不利影响。《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用意和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建造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殊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主要是为保障农民工在建筑市场的权益而作出的特殊规定。案例二: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合同变更或设计变更的,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评估结论结算,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要求确定工程造价的,对此,第十一工程局认为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显然不公平,不仅不能盈利,而且工程完工后还会赔钱。从合同理论的角度看,十一局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认识风险,承担后果。但从和谐社会的角度看,毕竟新安县政府是受益者,小浪底移民局发放的工程款比十一局实际完成的要少。要运用公平原则调整双方利益,避免利益失衡。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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