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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用于租赁的产品是否视为销售是税务企业的纠纷
释义

企业认为用于租赁的产品不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为用于租赁的产品被视为增值税销售,在租赁期结束时收回后加工成成品对外销售时会产生增值税销售,导致重复纳税。案例:A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企业,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游艇、帆船等产品。在2008年奥运会帆船比赛中,公司根据政府要求,为需要训练的队伍提供了一批生产过程中没有发动机的船体。在奥运会帆船比赛期间,a公司租赁了20多艘船舶,租期1-2个月,总租金200万元人民币。
    

租赁结束后,参赛队伍自行拆卸发动机,a公司收回船体,继续用于生产、加工和销售。本公司已按租赁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2010年,国家税务局对a公司进行了检查,税务稽查人员要求a公司按照增值税的规定缴纳租船增值税。税务稽查部门的观点正确吗?分析:
    

笔者认为,税务稽查人员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要求企业申报缴纳增值税是错误的。分析如下: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第四条,本公司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在建不动产。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改变其性质、形状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修的房地产项目均为在建房地产项目。第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交通运输、建设、金融保险、邮电、文化体育等营业税目范围内的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商品进行经营的行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用于”是指货物是“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还是“非最终用于”。非增值税税目是指税法未明确规定的货物是“部分用于”非增值税税目,还是“全部用于”非增值税税目。
    

笔者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第四条“对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使用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的“使用”应为最终行为或者一切行为,即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因用途发生变化应当用于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税货物的“最终用途”或者“全部用途”使原增值税应税产品脱离增值税环节,致使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无法实现增值税最后一个环节。因此,为了完善增值税链条,税法规定,这种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被视为增值税销售。
    

根据以上分析,a公司的租赁业务仅出租游艇、帆船的短期使用权(游艇、帆船所有权未发生变化),将部分游艇、帆船价值用于不计税项目,应在营业税中明确反映,即:,租金收入须缴纳营业税。
    

本案中的游艇、帆船虽然在制造过程中取得了租赁产品的收入,但从购买原材料到生产、销售产品是一个完整的经济行为,并没有完全脱离增值税环节,也不是最终用于非增值税项目。这是因为该企业除从事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外,还兼营增值税非应税劳务。
    

企业a获得的在制品租赁收入只是企业的边际收入。它不会因为出租而改变原来产品的最终用途。如果在这一环节中,在产品因暂时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被视为销售,导致企业重新纳税,则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对企业不公平。因此,根据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提供租赁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出售成品游艇、帆船取得的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在产品租赁业务不作为增值税销售。由于现行税法没有明确“供使用”是指“最终使用”还是“非最终使用”,虽然现行税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和界定,但根据法定征税原则,税务机关决不能将使用在产品出租作为销售,并要求企业缴纳增值税。在税收征管和谐理念下,使用在产品进行出租,不应视为销售和缴纳增值税。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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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5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