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居住权的补偿是多少 |
释义 |
居住权可以得到补偿,具体数额视实际情况而定。 一方根据拆迁政策与其他方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即使共同居住的另一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也不能排除他们有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也就是说他们有居住权。一方当事人购买或者出租其他房屋,自动搬出安置房后,其居住权消灭,但有权向房屋所有人要求经济补偿。原告:周磊(化名)。 被告人:周英(化名)、周明(化名)。原告周磊称,周颖是周磊的奶奶。1998年8月,周英等人租用的无锡市大成巷6号房屋被依法拆除。周磊和周英都被拆了。周磊在拆迁过程中向开发公司支付了1.7万元的溢价。后来,周磊、周英被安置在无锡市芦庄四区2号101室(以下简称安置房)。搬进来后,周磊装饰了房子。2000年10月,周英通过优惠政策获得了该房屋的优惠产权。2007年5月,周英以周磊有另一套房子为由,声称周磊不再有权入住安置房。法院支持周英的诉讼请求。至于安置房的取得,周立基向当时被拆迁人支付了额外的面积补贴。现在周磊无权住在这所房子里。扣除周英已支付的8万元后,周英还应向周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99490元。周英、周明恶意串通,将安置房出售给周明的,上述款项由周英、周明共同支付给周磊。 被告周英认为周磊的诉讼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周磊对周英的诉讼。首先,周磊不是法人。其次,周磊向开发公司支付的溢价是周磊的兄嫂出资的,这是不真实的。第三,周磊搬进被拆迁房屋的原因是,周磊的母亲在办理拆迁时充当了非法代理人。如果当时她不搬出房子,周英可以搬回一间单人房。 被告周明辩称,周明与周英之间的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周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周磊对周明的诉讼请求。江苏省无锡市南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房屋拆迁时,周英为大成巷6号房屋的承租人,周英、周磊作为被拆迁人安置在安置房内,周英、周磊在安置房享有共同居住权。周磊指出,哥哥和嫂子在拆迁时已经向**城建公司支付了1.7万元,是代为支付安置房款。因此,周磊应该有更多的权利住回迁房。由于周磊兄嫂在大成巷6号房屋拆迁过程中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周磊兄嫂所在单位支付的额外面积补贴性质属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因此周磊之所以在本单位享有更多的居住权安置房不能建。 周英通通过房改政策获得安置房的优先产权,以周磊单独购买其他产权房为由,要求周磊确认周磊不再享有安置房的共住权。周磊取得无锡市奥林花园13号501室产权后,法院判决周磊不再享有安置房的共同居住权。由于周磊是安置房的安置对象,周英自愿向周磊支付8万元补偿周磊的居住权并予以承认。考虑到周磊已经没有与安置房共同居住的权利,考虑到当时大成巷6号房屋的原租赁和搬迁,周颖也应给予周磊适当补偿。安置房的装修确实是周磊出资的。由于周磊不再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周*应赔偿周磊相应的装修费。对于安置房价款的评估费,周磊明确表示应由自己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周磊以周英与周明恶意串通为由,要求周明承担赔偿义务。因为他没有提供证据,所以他不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法院裁定: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周英赔偿周磊居住权17922元、装修费12078元,共计3万元。2、 周磊对周明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您或您的家人或朋友处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律师网还为律师提供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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