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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的孳息所有权
释义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交付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标的物的权属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孳息权属不存在障碍。但在实践中,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复杂性和交付方式的多样性,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之间往往存在时间间隔。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如何确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有其特殊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利益与风险并存。我国《合同法》原则上规定,标的物的“交付”是买卖双方如何分担利益和风险的分配点。但是,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标的物交付方式和所有权转移方式的多样性,这给我们在实践中正确判断标的物的权属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理论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含糊不清。在实践中,仅仅以所有权来确定孳息的归属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特别是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收取孳息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对所有权没有特别约定的,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实践中,无论是实际交付还是虚拟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即发生转移。因此,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也可以由标的物的归属来确定,即所有权转移(交付)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所有权转移(交付)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标的物的孳息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不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条件。但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一般是基于买受人不支付对价。此时,如果买方未能支付合同价款,他就无权收取孳息。笔者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权理论是物权法上的物权归属,但实践中也有例外。中标合同中的孳息所有权是例外情况之一,即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是判断标准,因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认识和认可是在交付前作出的,一般也是基于此考虑的,所有权转移发生在标的物交付完成时。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只有在买受人未能妥善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出卖人选择降低交易风险,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并返还原物。这个时候,卖家能不能要求买家一起退水果?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买受人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拥有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在返还原物的同时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同时主张对标的物孳息的权利。第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对标的物孳息所有权的影响。但在实践中,不动产标的物交付与权属变更登记有时同时发生,有时连续发生,这就给确定标的物孳息权属带来了一些问题。不动产标的物交付与权属变更登记同时进行的,交付与权属转移同时进行。一般而言,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不存在争议。在交付(所有权转移)前,水果归卖方所有,交付(所有权转移)后,水果归买方所有。房地产标的物交付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已按照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对价是否支付,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例如,房屋所有人(出卖人)在产权登记变更前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房屋。此时,如果房子是出租的,租金应该属于买方。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出卖人)支付租金的,出卖人不得收取。征收不当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动产标的物在权属变更登记后交付的,仍应当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权属的利润分配点。交货前,水果归卖方所有,交货后,水果归买方所有。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后,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而不交付的,其对标的物的占有不能视为无权占有,而是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即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延迟履行合同。此时,买受人对出卖人有两项权利:一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二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买受人无权收取标的物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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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19:5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