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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免责事由
释义

(1) 担保合同无效的,部分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债务人应当对主合同下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得超过担保合同的三分之一债务人无法偿还的部分。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主观故意欺诈。如果只是债务人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命令提供担保,就不能免除责任;二是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足以使担保人受骗。双方目的不同,没有串通的,因担保人过错提供担保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担保人无过错。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不包括债务人或主合同的第三人。因为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主合同的担保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主合同债务人的欺诈、胁迫,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不能免除责任,否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保证人完全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的依据和内容完全不明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一,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提供担保,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和对主合同原始内容的确认。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实质上是一种新的承包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不再承担责任。第二,强调形式因素。担保人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批准必须是书面的,只有口头同意,即使有第三方的证明,也是无效的,仍然可以免除责任。第三,主合同变更为免责条款,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3) 因保证合同不成立,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只能在主合同存在的前提下成立。同时,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保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1保证合同的从属关系决定了保证合同在存在时附属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属合同就不成立,不能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以书面形式作为担保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并不完全排除口头担保和其他担保形式:1。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人单独出具担保,债权人无异议接受的,或者担保人以无担保条款的主合同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的,担保合同也成立;②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保证人履行了保证的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以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也成立。此外,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的,视为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担保期间,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的债务,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实践中应注意:(一)债权转让必须合法有效,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转让无效,担保人仍需承担责任。(2) 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的,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转让的部分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尚未转移的部分,我们仍应承担责任。(3) 担保人对债务人转让的同意必须是书面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保证期是保证责任的期限,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诺能否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规定:“担保期间不得中断,这表明,担保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有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期限。笔者认为,保证期属于排除期范畴。超过该期限,该权利将被消灭,债权人将丧失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利。保证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排他性期间,因为排他性期间不能约定,但保证期可以约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内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可以协议变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能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担保期限,也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或者延长担保期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得以类似诉讼时效的理由中断、中止、延长,以督促债权人尽快形成权利,避免权利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协议变更保证期不违反本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无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本息清偿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确,担保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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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22:5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