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对一般担保人的判决
释义

对一般保证人的判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泸水县人民法院民审字第95号原告杨依兰,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蒲某蔡,**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约代理人。被告人杨义贤,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云南省泸水县人,白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早,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杨依兰诉被告杨依贤担保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我院受理,并于2014年8月7日在我院第四审判庭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0月27日在我院第五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才、被告杨某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早参加诉讼。案件现已结案。原告杨依兰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依先为保证人,曾义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据规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不按时归还的,由被告人杨义贤归还。2013年12月,曾某归还10万元后失踪。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及时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泸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一贤辩称,被告杨一贤与原告杨一兰是多年的好朋友。因曾义夫(债务人)经商,资金周转不畅,遂通过被告杨义贤的介绍和联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曾义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原告杨某兰要求曾某福提供担保。曾某福找到出租车朋友柯炳良,要求用出租车来担保贷款。于是,杨某兰只愿意借给债务人曾某福6万元,柯炳良将10万元贷款还给了杨某兰。原告担心曾某不会还款,于是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杨某同意担保,并在收据上签字盖章。不过,杨某实际为曾某担保的是6万元,而不是杨某所要求的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曾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为曾某支付了2万元。目前,曾某仍欠原告杨某4万元。杨某故意隐瞒自己实际借款6万元,被告人还曾某2万元的事实。此外,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如未按时归还,则由杨义贤归还”。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是一般担保人。由于是一般担保,在债权人和原告对主合同(借款合同)未作审判或仲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担保人(即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返还借款之日起10万元和民间借贷利息10万元。因被告不具备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杨义贤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或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金额是4万元还是10万元。综上所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合格的。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借据证明曾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某为担保人。原告不能实现曾某债权的,应当向被告追偿。经质证,被告人认为,如果钱没有按时归还,应该由杨某归还,这是一般的保证。而且欠款数额不清楚,实际欠款是4万元。(3) 一份证明原告不能行使曾某债权向被告追偿10万元债务的陈述书,杨某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一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持异议,认为不是曾某找不到他,而是他在外面做生意,不接电话,事实说明是被告在原告口述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意思。这笔贷款是曾某和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情况说明书修改了主合同。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杨某于2013年11月25日拿了20万元现金借给曾某。经质证,被告人认为,他不同意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由该行出具。5利息单,证明原告计算本案贷款逾期利息为4900元。经质证,被告人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要求被视为附加要求。被告人杨义贤为支持自己的辩护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申请证人李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2万元偿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服。他认为,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他向杨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这2万元已退还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证明:
    

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是担保人的事实,原告不能实现曾某福20万元债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以法院确认了。对于证据5,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法院对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借给杨某贤2万元归还杨某兰,但不能直接证明杨某贤已归还2万元欠款,故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法院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经被告杨义贤介绍,曾义夫向原告借款20万元,曾义夫向原告开具欠条,欠条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杨先生在借据下面签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如不按时归还,杨先生应归还”。2013年12月,曾某归还10万元后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1日,杨一贤向杨一兰发表声明,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还款。原告不同意后,多次催促被告举债,但被告以与自己无任何关系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曾某、杨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陈述的行为,视为被告在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4 13:1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