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留置权和抵押权并存的情况 |
释义 |
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案件:旅行社需要向B银行借款购买旅行车。经a旅游公司与B银行及汽车经销商协商,B银行同意向a旅游公司提供贷款70万元,利率5.125‰,贷款期限两年,购车作为抵押。1999年10月18日,某旅游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B银行直接将70万元人民币转入汽车经销商B银行账户。次日,在汽车经销商的协助下,他到车辆管理处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2000年5月,抵押车辆因谨慎驾驶发生事故,严重损坏,被拖至C车库维修。一家旅游公司无力支付21万元的维修费,车子被C车库扣留。C汽车修理厂与B银行就车辆变现价款的赔偿顺序存在争议。双方先后被告知以一家旅游公司为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合并审理,法院判决C汽车修理厂优先于B银行赔偿车辆变现价款。分析:本案主要涉及民法理论中的担保物权竞合。所谓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的担保物权。目前我国民法上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这四种担保物权的共同特点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相应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竞合将导致担保物权在几种担保物权中的优先地位,从而导致担保物权效力的冲突。实践中,担保物权竞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抵押权与质权竞合;(2)质权与留置权竞合;(3)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与优先权竞合;(4)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受限于篇幅,本文主要结合以上案例,重点探讨了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二者的清偿顺序。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该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是抵押人自愿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以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物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的占有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但留置权的设立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来自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是指同一财产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受偿抵押权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原因在于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根据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的原则,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广泛的运用,如德国大陆法、日本大陆法、台湾大陆法等。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区分了留置权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只承认善意留置权具有优先权效力,即留置权人知道留置权上有其他权利的,留置权不具有优先权效力。我国《物权法》虽在商榷中,尚未出台,但在上述司法解释等司法实践中,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问题已得到回应,特别民法(如海商法)也早已得到承认。例如,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抵押后,船舶留置权得到补偿”。其次,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因为留置权的产生关系到抵押物的保值增值。抵押权浓缩了留置权持有人的劳动。如果没有留置权持有人的劳动或服务,抵押物的价值将大大减少。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假设法律规定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就等于用留置权人的财产清偿了与抵押权无关的主债务人的债务,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这种规定不能鼓励人们在抵押物受损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不利于最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a旅游公司和B银行之间的抵押是约定的担保权益。C汽车修理厂扣押抵押汽车的原因是其依据《担保法》的直接规定行使法定担保物权,C汽车修理厂为抵押汽车的保全提供修理和补充材料。由于C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行为,汽车的价值得到了提高。因此,C汽车修理厂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 如果您有任何其他问题,请前往法律咨询网在线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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