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抵押房地产的人员。第三条设立不动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二章抵押设定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抵押:(一)依法转让或者让渡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二)取得所有权或者预期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益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四)查封的房地产,依法被扣押或者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五)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不动产。第七条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地上房屋抵押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相应抵押。第八条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第九条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条抵押人对租赁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租赁,并告知承租人抵押,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原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第十一条抵押人设立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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