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什么会计法和税法对商誉的处理有一些不同 |
释义 |
[案例] 由于良好的管理,a商城的营业额和利润水平均优于同等规模、地理位置优越的同类零售企业。两年前,某商场为了发展其他业务领域,需要筹集大量资金,但融资困难,于是决定采取资本扩张战略。为了在与其他单位的谈判合作过程中取得优势,a商城要求评估公司对其商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作出如下会计处理:借记“商誉”6000万元,贷记“资本公积”6000万元。由于谈判失败,a商城未能寻求合作。但从明年初开始,a商城每月摊销商誉,税前扣除50万元,全年扣除600万元。一年后,税务部门在检查一家购物中心时发现了这个问题。a商场财务负责人解释,虽然《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将商誉列为待摊销的无形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无形资产,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商誉等。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不少于10年。因此,在会计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市场a按照税法的规定对商誉进行摊销。检查人员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企业按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下列无形资产不得从摊销费用中扣除:(1)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费用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自创商誉。商场的商誉是自创的,所以不能税前扣除。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购买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允许扣除。可见,即使是外购商誉,也只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能抵扣。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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