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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协调解决机制审理行政案件有何必要
释义

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行政诉讼作为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解决社会矛盾特别是官民纠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之一,就是努力追求和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合理多样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协商、对话和有效沟通,及时解决争端和冲突。这种和谐应该充满活力、差异性和多样性,不断探索解决新问题的新途径、处理新矛盾的新举措。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加大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援助力度。(2)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我们应该承认,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确实可能利用其有利地位,威胁、恐吓甚至欺骗原告,迫使原告妥协,或者以牺牲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换取原告撤诉。然而,行政诉讼调解并不是无原则的调解。调解由人民法院主持。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等方式,方便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虽然建立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但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诉讼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合。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过程,可以有效避免调解结果损害当事人利益或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禁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完全脱离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往往容易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益造成损害双方的利益。相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建立可以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3) 推进行政诉讼协调法制化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据统计,2005年至2009年,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高达30%以上。这种情况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学者们通常将原告撤诉分为“正常撤诉”和“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原告对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不是自愿的,而是受到外力的影响;撤诉过程中原告权益得不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开绿灯”,不仅忽视了对原告撤诉申请的审查,而且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撤诉”。实践中,存在着行政主体与原告进行庭外交易换取原告撤诉的“和解”情形,即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这种变相的“和解”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但几乎没有一家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不撤诉的裁定。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而且侵害了公众或个人的利益。如果行政诉讼协调合法化,可以减少这种情况。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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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0:1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