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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李某诉某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释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判字(2008)第84号赣中民一中字(2008)李二英,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南康市人,家住榕江街道办事处岭北社区孝武组。委托代理人:兰×乔,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是南康市榕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是办公室主任肖贵。
    

委托代理人:陈辉,君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二英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康民一处字(2008)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结。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3月1日,原告李二英、外人王兰兰(席雯的妻子)、肖彩才与被告(原名南康市榕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租用耕地协议。协议书称,为发展镇办企业,被告租用西×文、肖×蔡、李二英的负责人田星经营石油产品经销部(加油站),原告租用其中耕地0.526亩。协议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在租出的土地上修建了榕江镇加油站(即石油配送部,属于被告集体企业),此后经营石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至2004年12月及2005年1月以后的土地租金。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应当终止,没有去找被告领取。2007年,经南康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人对原加油站用地实施改造,现已完成改造。2008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协议书》是原告等与被告合伙于1992年3月1日自愿签订的。当时,原告还主动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建加油站。为发展乡镇企业,被告修建**加油站并经营多年。2007年,被告批准对原租赁土地上的加油站进行改造,目前已完工。现原告请求撤销1992年3月1日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二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二英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二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李二英与榕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没有具体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因此,李二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支持李二英的诉讼请求。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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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3: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