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因保险合同而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
释义 |
主审法官、陪审员: **文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俞律师的委托,在认真研读案件材料后,委托我律师代理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并通过7月7日和今天的两会,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的争议在于合同是否有效,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代理人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我们在此发表我们的代理意见。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6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未成年子女程某投保了被告“卓越财富人寿保险(万能)”保险。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第05798787号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第3.2条,保险合同于2006年12月1日零时生效。 在理赔决定书中,被告称“保险单上的签字不是被保险人的父母签字,而是业务员签字,本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不得投保。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保险金额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无效。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法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投保人身保险,但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投保。可见,立法的初衷是家长不会对未成年子女产生道德风险。因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含义应该是征得父母同意,以父母为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由未成年父母签订。 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某为未成年人,原告为程某的母亲。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被告保险代理人俞业务员(以俞林芳名义)要求原告为程某投保时,原告提供了投保所需的本人和被保险人的全部身份证明材料。其中还明确表示,原告以程某的法定监护人姓名为申请人,所有保费均由原告支付。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为程某投保。《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职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条还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我国法律允许委托他人订立合同,当然也允许委托他人代签。原告委托业务代表代为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解原告委托他人代签不是原告的保险是错误的,故合同无效。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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