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
释义 |
第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保险单规定的与其工作有关的事故或者职业病而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本公司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经济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死亡赔偿金;(2)伤残赔偿金;(3)误工费;(4)医疗费。本公司在保险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承担本公司书面约定的必要、合理的诉讼费用。在本保险期间,本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各项目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第四条本公司对下列情形不承担责任:(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病、传染病、分娩、流产、医疗、治疗以外的疾病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二)自伤、自杀、死亡的,被保险人员工打架斗殴、犯罪、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伤残或死亡;(3)被保险人员工因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毒品影响导致的伤残或死亡;(4)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外出工作和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5)被保险人直接或他人性侵犯造成的故意骚扰、伤害和死亡,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6)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罚金和罚金;(7)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雇员的责任;(8)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雇员(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残疾或死亡;(9) 《工伤保险条例》公布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规定以外的国务院医疗费用;(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11)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12)住宿费、随行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赡养费、赡养费;(13)被保险人雇员因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内乱、核辐射等原因致残、死亡或患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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