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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释义

2006年12月9日,陈某驾驶的是赣e32730普通家庭客车。由于车辆超载,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出道路,杨某等8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广丰县交警证实,陈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将陈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万元。
    

保险概述
    

车辆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7座;保险期限:2006年4月14日-2007年4月13日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书摘要
    <法院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非营运车辆营运,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故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提出批评。法院驳回了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索赔。
    

案例点评
    

保险条款将“因家庭自有车辆、从事公务运输的非公务车辆等增加被保险机动车风险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列为专属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保险费终止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风险增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显然,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经营性非经营性车辆”的约定与《保险法》的约定是一致的。即使保险合同中没有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责任,因为“非经营性车辆从事经营”属于法定免责。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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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1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