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释义 |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事实” 刘某系福建省永定县某中学学生。2015年8月31日,刘某缴纳高中保险费19元。某中学作为申请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分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医疗保险格式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即:,“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支付保险金,但肇事者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除外。”。被保险人包括刘某在内共397人。2015年10月14日,刘某骑三轮摩托车时被卡车撞倒。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人民医院救治。在此期间,肇事者赔偿刘某50657元医药费。解除合同后,刘某以保险合同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费的支付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一所中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的,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在诉讼中,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签订的公平原则,因此无效。据此,新罗区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刘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3000元和住院医疗保险赔偿金7492.48元。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从法律角度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随意变更或终止。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死亡、残疾或者患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因此,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不能随意剥夺。因此,《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增加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排除了刘某在获得侵权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本条款无效,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刘某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医疗保险费。上述内容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回答。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阅读律师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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