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缺陷的保险凭证有什么影响 |
释义 |
2001年2月6日,李佳(江西南康某初中生)开学报到后,班主任张某为他办理了报名等相关手续。同年6月20日,李佳死于交通事故。之后,父亲李毅拿着张某出具的保险证明,但在投保栏中没有填写李佳的姓名,到学校要求保险赔偿。经检查,学校发现被保险人留存的户口簿上没有李佳的名字。因此,学校认为李佳没有参加保险,因此不能代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李毅要求律师起诉法院,要求法院赔偿学校未能获得赔偿的保险金5000元。 此外,经核实,本案涉及的险种为“国寿学生儿童安全保险”,由中国民族保险公司南康分公司委托,每学期初办理手续。学校指定负责报到的老师具体办理,向学生收取30元保险费,并向学生或学生家长出具保险证明;根据要求,保险证明上应填写被保险人姓名和日期,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经办人;保险凭证撕成两半,一半给参保学生或其家长,另一半作为存根;教师对参保学生进行登记,交学校和寿险公司备查。如果投保学生在保险期间死亡,人寿保险公司将一次性赔偿5000元。截至报名结束,张某已为53名学生办理了报名手续,其中37人参加了保险。但由于疏忽大意,只在发给学生的保险凭证中部分填写了投保学生的姓名,其余只填写了投保日期和“张”的姓名。报名结束后,张某将保险证明存根和保险费一起通过学校教务处交给了人寿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学校的申请,增设了人寿公司为被告。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法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争议] 一审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学校有过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李毅持有张某出具的“国寿学生儿童安全保险”证明,证明李毅委托儿子李佳缴纳30元保险费,形成了李毅与学校的一种委托保险关系;但张某收取30元保险费后,李毅并未办理为李毅投保,导致李毅与寿险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学校赔偿李毅保险赔偿金5000元。根据二审意见,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寿险公司和学校都不需要赔偿。理由:李毅虽然持有张某出具的保险证明,但被保险人一栏中并没有填写李佳的名字,同班很多学生的保险证明也是如此。同时,保险证明存根和参保学生名册上也没有李佳的名字。李毅未能获得赔偿的直接原因是没有证据证明他向张某支付了30元保险费,学校的拍摄现场和墓葬有误,但这并不是李毅未能获得赔偿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李毅的诉讼请求。他们都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笔者认为:本案的性质不是侵权纠纷,而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当保险凭证有瑕疵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能否得到承认。在保险理论上,张某出具的保险凭证称为“临时保险单”,又称“临时保险单”。在正式保单签发前,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相对简单,只写明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险种、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未注明的,以正式保险单内容为准。“临时保险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相同。因此,“临时保险单”具有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意义。 但李毅提供的“临时保险单”存在缺陷:保险代理人张某只在自己的姓名上签字并填写日期,却没有在被保险人一栏填写李佳的姓名。虽然李毅可以提供“临时保险单”来确定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但“临时保险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姓名。即使李毅已经投保,也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是已经死亡的李佳。那么,保险关系中没有被保险人,也没有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临时保险单”的缺陷使其不具备“临时保险单”的资格,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显然是不全面的。将保险代理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转移给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人授权的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负责。”因此,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保险人的行为,而保险代理人行为的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李毅提供了一份有瑕疵的“临时保险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保险代理人收取了30元保险费。因为代理人只负责本班学生的保险业务,不负责社会上大多数不具体的人。李佳是班里的一名学生,手里拿着他开的“临时保险单”,证明他已经领到了30元的保险费。二是李毅已在仁寿公司投保。作为保险代理人,张某收受了李毅委托给儿子李佳的30元保险费。可以认定,张某代表寿险公司接受了李毅的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被保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以本案为例,除了李毅的保险之外,还有其他可能:李毅没有保险。儿子去世后,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他利用张某的过失,向他人“领取”了一份没有被保险人姓名的“临时保险单”索赔,或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意图骗取保险金,对伪造、模仿保险代理人笔迹签发“临时保险单”、涂改、篡改“临时保险单”的恶意行为进行了探讨。李毅作为监护人,委托儿子投保,寿险公司的代理人、学校或老师也可以批准。在李毅看来,张某出具的任何保险证明都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有效。第二是“临时保险单”存根和被保险人姓名登记簿的效力。寿险公司或许可以为上述结论辩护。因为“临时保险单”上没有存根,被保险人姓名登记簿上也没有李佳的名字。表面上看,理由是充分的,但深入分析,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临时保险单”存根和参保学生名册不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文件。其次,“临时保险单”存根和参保学生名册是寿险公司自己设置的文件。法律或被保险人不承认此类文件在合同纠纷中的作用、效力和作用。在长期实践中,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存在合同或“临时保险单”。如有,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本案争议的“临时保险单”虽有瑕疵,但系保险代理人张某所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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