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
释义 |
原告刘春的女儿刘峰与苏中结婚。2002年2月,刘凤和苏中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一次性养老保险(分红型)。申请人为苏忠,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刘峰。保险金额12万元,保险期限5年。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本公司按约定缴纳死亡保险,合同终止;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终止合同的,保险公司终止合同收到解除合同申请,投保人已缴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合同现金价值。2004年,刘某凤与苏某忠约定离婚,并约定钱江摩托车一辆归苏某忠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刘某凤所有。2005年4月,刘峰在一次事故中死亡。同年6月10日,他从保险公司退休。原告刘春在解决诉讼请求时发生纠纷。后来,他以保险公司为被告,以苏中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刘峰生前向保险公司自首的申请是否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峰生前向保险公司自首是有效的。理由是: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在有效期届满前,经双方协商,或者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除依法不能解除的合同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无需向保险人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作为投保人,苏中当然可以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苏中在明知被保险人离婚后死亡的情况下,未经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事先同意,恶意退保,损害了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退保无效。 [评论]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放弃保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还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体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条款,是民法和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行为更为严格。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各个阶段都受到约束。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整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合作,以最大的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自己的权益逃避法律或合同的义务,不得故意或过失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 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苏中与刘峰于2004年离婚时,双方约定其他家庭财产归刘峰所有。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刘峰。根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可以说刘某凤及其继承人是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而被保险人是受益人苏某忠离婚后的刘某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他都不再拥有保险合同的财产权。苏中得知刘峰去世后,便退保,这是恶意的,违背了诚信原则。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自首程序的操作员是被保险人的亲属苏军。苏军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办理退保手续时,苏军代表保险公司。他的自首行为是一种责任行为。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退保。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保险代理人不可能不知道被保险人死亡,退保程序属于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苏中与刘峰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刘峰在保险合同中具有可保价值利益。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继续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赔偿金被视为遗产,只有刘峰的继承人有财产权。苏中作为被保险人,在刘峰死后可以退保,但要征得刘峰继承人的同意。否则,退出将侵犯刘峰继任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苏中已与刘峰离婚,夫妻关系终止,且苏中不是刘峰的合法继承人,故撤诉无效。(以上均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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