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
释义 |
案例:我公司(卖方)与德国**公司(买方)已达成CIF销售合同。货物用集装箱从德国海运到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即捷高上海公司。货物到达上海后,收货人凭提货单到港区提货,运至货物所在地的园区存放。**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园区为收货人开箱时,货物坠落地面,造成全损。涉案货物装运前,我公司向德国一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给我公司开了一份海运货物保险单。保险单背面写明被保险人是保险单的持有人;在保险责任期间,“仓库到仓库”,但未写明到货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19万德国马克,取得了权益转让,并向**公司提起了代位求偿诉讼。”《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时,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我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责任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届满,故保险责任终止公司不应再提出任何索赔。保险合同无效或理赔不当,保险公司无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索赔。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上承运人的责任期已经结束,因此海上保险的责任期也已经结束,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不必解决货物损害的索赔。保险公司即使取得托运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在货物交付后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这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债权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并取得权益转让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以相应的对价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它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转让,不增加第三人的责任,不违反法律。在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因此法院不必介入和审查保险合同。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债权让与理论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基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其产生的代位权法律关系应适用海商法这一专门法。《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灭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赔偿金支付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该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赔偿保险责任损失后依法取得的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转移的范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基础。法院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对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或超出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一、二审均审查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在德国签订的。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德国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保险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德国相关法律,本案法院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了审查和处理。在审查中,保险人是否应当理赔成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1。申请人是否具有我公司的保险利益。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仓到仓”保险责任期内。第一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保险法》第十一条的不同理解。《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确定时间。我公司投保时,货物尚未发运,所有权和风险尚未转移。很明显,我公司对这批货物仍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在上海港提货。此时,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已经转移给收货人,我公司对货物没有合法认可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取决于在保险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始终有效。作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如果被保险人仍能按其持有的保险单向保险人取得赔偿,而对货物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中“损失赔偿”和“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的,被保险人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应当以保单持有人此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为标准。而且,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法律认可的利益,就无权向第三人索赔,更不能保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上述观点。本案投保人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但未按约定将保险单与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或将收货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持有保险单与保险利益分离。因此,我公司持有的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的保单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因理赔不当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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