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
释义 |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照办”。那么其他规定有什么例外呢?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和支付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作出了解释:“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和支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指《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工的规定》,仍在执行中有效,即劳动合同终止后,所有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聘用的合同工仍应当执行经济补偿的支付规定。但《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一条已于2011年10月6日失效,《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合同工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第十七条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津贴,但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标准工资。” 从目前的角度看,只有农民工合同解除后,按照规定,他们仍然可以获得最高12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但对标准工资的解释却很奇怪,即“标准工资”是指农民工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这与经济补偿规定的前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不同。可以清楚地理解,农民工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因为在传统观念中,农民工是从事非农生产或闲暇时间的特殊劳动者,所以即便是后来,以上海为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殊劳动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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