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失去他人的勋章、荣誉证书是否侵犯荣誉权 |
释义 |
2003年7月,吉水县老干部局根据吉安市委办公室的通知,向老干部李×征集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三级勋章、民族解放勋章、战斗英雄勋章、淮海战役、渡江战役纪念勋章、纪念章”每个证书”。并开具收据,准备参加吉安市委举办的老干部功勋展。在去展览的路上,所有的证书和奖章都丢了。后来,李×到总政治部和原部队申请换届奖章,但没有结果。为此,李×将吉水县老干部管理局告上法庭。不言而喻,被告吉水县老干局在收缴原告李×取得的奖章、证书后,因丢失无法归还,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但是,对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名誉”称号。原告李X拥有奖章、证书的所有权,即荣誉权、名誉权。被告老干举领取原告奖章、证书后丢失,奖章、证书无法补发,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老干爱在客观上遗失了原告的勋章、证书,但主观上并非故意。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中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过失损失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荣誉美誉度是国家或有关组织按照一定的程序,对特定主体活动的某一方面作出的良好评价。是对公民、法人在生产和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表扬和奖励。荣宇只能按一定程序注销,不能诽谤或非法剥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可见,侵犯名誉权只能表现为非法剥夺和诽谤党的名誉权,主观上必须表现为故意。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损失的只是具有证明和纪念意义的实物,是原告名誉权的载体。原告的荣誉和名誉没有因勋章、证书的遗失而受到诽谤或者非法剥夺,被告主观上没有此故意。本文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表面上看,勋章、证书的丢失,使原告无法直接展示自己的荣誉和名誉。似乎妨碍了其名誉权的行使,这符合“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也构成侵权”的规定。但是,展示奖章、证书只是原告行使名誉权的直接途径,而不是唯一途径。原告可以通过有关单位、报刊、电视等媒体的指示,达到行使名誉权的目的。从这个角度看,原告名誉权的行使并未受到阻碍。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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