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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
释义

如何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
    

2。申请鉴定时,应当预付鉴定费,并提供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经法院核准后,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1)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估价资格。(2)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明显不足。(四)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5。缺陷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具有专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如果客户有特殊要求,也可以通过协商从机构中挑选合格的法医专家。
    

客户不得要求或暗示法医机构或法医专家根据其意图或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聘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聘一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近亲属与当事人、鉴定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参与同一鉴定事项,或者以鉴定人身份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受聘为有专长的人参与同一鉴定事项当庭质证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撤销鉴定委员会。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督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返还。
    

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估价资料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鉴定人应当遵守和采用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其顺序为:(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大多数专业领域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第二十四条法医鉴定人有权知道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
    

经委托人同意,法医机构可以派人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其中至少一人担任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估价资料现场提取时,委托人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员应当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作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作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作证。
    

需要尸检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监护人作证。
    

证人应在身份记录上签字。证人不在场的,鉴定人不得进行有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第二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的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验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和签名。记录可以采取记笔记、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验、检验和试验的结果以及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字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耗时较长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完成鉴定的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的情形;
    

(2)估价资料磨损,委托人无法提供的;
    

(3)委托人拒绝履行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估价人拒绝配合,或者估价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估价无法继续进行的;(四)委托人自愿解除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的;(五)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继续进行的;(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项目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对原委托评估项目提供新的评估资料;(三)其他需要补充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备从事委托鉴定事项的资格;(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注册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不得回避;(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除原司法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外。
    

再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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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7:4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