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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夫妻债务案件
释义

夫妻债务案原告高某系被告贾某及其妻子的堂兄,被告贾某与常某原为夫妻。他们于2011年3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两被告结婚期间,被告人贾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于每月月初支付利息3000元。当时,贾某用化名贾某明为原告开具借据。被告贾某通过银行存款转账方式向原告卡存款6笔,每笔3000元,共计4.8万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索要债务本息时,被告贾某向泰来县人民法院表示,其与妻子已离婚,无理由拒绝偿还债务。他要求两被告人共同偿还债务本息,共计19.3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对未付本金10万元无异议,但对所欠利息数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前妻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等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高某称两被告为夫妻。2008年11月3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当时,他们约定月息3分,每月月初付3000元利息。当时,贾某(贾某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第二被告人在取走10万元贷款后,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人在多次索要贷款和利息后,一直没有归还。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31个月利息9.3万元。被告人贾某辩称:2008年11月3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做农副产品业务,确实属实,但利息协议过高。原告说被告欠了31个月的利息,但事实上还差10个月。因被告汇款收据遗失,请求法院到银行调查,以调查中支付的利息为准。我向原告借钱与前妻常英做生意。她不知道钱应该由贾某偿还。被告常某辩称:我以前不知道贾某向原告借钱,但三天前才知道。我没有花这笔钱,我的家人也没有用这笔钱。这笔债务与我无关,应由贾某偿还。审判后,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然该笔贷款是被告贾某本人向原告发放的,但该笔贷款是两被告结婚期间借款,被被告贾某用于购买农副产品。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原告认为约定的月利率3分不合法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者不得超过支持;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息676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万元后,剩余利息19608元。两被告辩称,该债务是被告人贾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人常某无偿偿还债务。因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期间为经商借款,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受理两被告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诉讼中,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贾某、常某在10日内,原告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19608元,共计本息119608元。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至2080元,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各1000元。1、本案宣判后,两被告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向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评论与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2。被告支付了多少利息,约定的月利率3分是否超标?
    

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常某并不知道贾某向原告借钱,这笔债务与常某无关。这不是夫妻共同的债务。应该由贾支付。这个论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共同生活的夫妻原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者共有财产属于各方的,双方应当约定清偿;约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正确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既不能放纵逃债人的恶意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不冤枉无连带清偿义务人,又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树立人们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的守信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显然,本案两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根据上述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原告的证据,认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2) 法院向银行部门查询后确认,原告指定的存款卡账户中以被告名义存入利息16笔,每笔3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总额应为4.8万元,经法院确认无误。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率从放款日到还款日均低于正常民间借贷利率,应为67608元,依法计算。因此,被告人贾某的抗辩确实存在利益超过原告主张的内容,存在双方约定利益超过标准的问题。法院依法采纳其抗辩意见,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相关知识:最新婚姻债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8日,自201年1月18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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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