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
释义 | 一、当事人概况: 上诉人柯*魁,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 被上诉人蔡*平,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 被上诉人李*刚,男,37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 二、案情: 1998年5月25日,史*芳、蔡*平、许-斐、许三庆、吴-涛五人签订《**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上述五人共同出资成立**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史*芳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的51%;蔡*平出资5万元,占公司的20%,许三庆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许-裴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吴-涛出资2.25万元,占公司的9%,并由史*芳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平任公司经理。 1998年6月,**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0年1月,史*芳、许三庆、许-裴、吴-涛四人与蔡*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史*芳等四人以人民币180000元转让金将他们四人在**奥通公司所占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蔡*平,**奥通公司由蔡*平个人经营。 根据工商材料记载,2000年3月,蔡*平与柯*魁签订《股东会议纪要》,由柯*魁出资4.75万元购买史*芳在**奥通公司19%的股权;由柯*魁出资7.25万元购买许三庆、许-裴、吴-涛三人在**奥通公司29%的股权,由蔡*平出资8万元购买史*芳32%的股权,并由蔡*平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6日,蔡*平出具收款收据给柯*魁,收据注明:今收到柯*魁交来购买公司股金人民币12万元,2000年3月,**奥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18日,**奥通公司与李*刚签订《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刚参股奥通公司,蔡*平与李*刚名占公司股权50%,2000年4月18日,柯*魁申请退股,另出具退出股份意见,认为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要求退股,并经公证,同时蔡*平出具保证书,称保证办好手续。同日,蔡*平出具收款收据给李*刚,收款注明:今收到李*刚交来公司股金人民币12.5万元。蔡*平与李*刚签订协议,双方并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12日,蔡*平与李*刚签订《**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决定同意蔡*平将其在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李*刚,由李*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平并雇请其老乡在《股权转让声明》及《会议纪要》代柯*魁签字,蔡*平与李*刚双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奥通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刚个人经营,2002年3月,柯*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奥通汽车公司有限公司是由史*芳、蔡*平、许-裴、许三庆、吴-涛五人出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后史*芳、许-裴、许三庆、吴-涛四人将他们占有的股份转给蔡*平个人所有。2000年3月,蔡*平与柯*魁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书,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的地位,但本案中,原告柯*魁实际上没有将资金投入**奥通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平出具给李*刚的收款收据顺序倒置,原告与蔡*平说法不一,其形式上是转让史*芳、许三庆、许-裴、吴-涛的股权,但事实上是史*芳等四人的股权转让给蔡*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意图在于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系有意规避法律,蔡*平仍属**奥通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柯*魁提出其系**奥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柯*魁起诉主张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12160元,由原告柯*魁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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