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众人物肖像权如何界定 |
释义 | 一、公众人物肖像权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其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而我在这里所讲的是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公众人物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他们也具有普通公民肖像权的特点: 第一,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肖像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维护的是以形象作为自然人标识方式的人格利益。因此,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人格权,是精神上的利益,而不是财产上的利益。第二,肖像权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有所不同,肖像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这种财产利益从肖像的美学价值产生的,将具有美学价值的肖像应用到市场经济中,肖像的美学价值就会转化为财产利益,创造财产价值。肖像的这种经济利益虽然与其人格利益相比不具有主导的地位,但是也应当予以保护。第三,肖像权是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这种专有性首先体现在形象再现的专有性,即自然人享有是否准许他人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其次,体现在肖像使用的专有性,肖像使用权是权利人的权利,部分转让使用权,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本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为侵权行为。第四,肖像权的主体只是特定的自然人。肖像是自然人有关形象的人格标识,反映的是自然人外貌的人格属性,因而只能为自然人所独有,且须特定的自然人所独有。 二、侵犯公众人物肖像权的情形 (一)媒体为了商业目的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照片 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最主要的也是要保护肖像权所体现的这种精神利益。所以为避免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新闻媒体都要尽量征得本人同意。尤其是公众人物的肖像,如果未经其本人及其有关人员准许而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目的,这就是侵犯他们的肖像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宣传对于商品销售具有重要的推广作用,而公众人物有助于提高商品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号召力,形成巨大的名人效应。对此一些媒体为了商业目的而非法制作和使用他人肖像,牟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侵害。 (二)新闻媒体不当拍摄或使用他人肖像 1.擅自拍摄公众人物与新闻报道无关的照片和录像未经本人同意。拍摄公众人物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侵害他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根据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原则,新闻媒介可以对发生在公共场合的公众活动或其他报道价值的任务、事件进行拍照、录像,无须取得他人同意。但这种权利也有一定限制,即只应拍录那些与新闻报道内容和主题有关的图像。如果公众人物未处于公众活动或新闻事件中,或者即使参加了公众活动但并非报道内容所需要,则未经公众人物许可不得拍照、录像。 2.擅自使用公众人物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这主要是指新闻报刊书籍以及其他一些公开刊物未经公众人物允许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装饰,如用作封面、封底、中心插页、文章的题目照片等等,侵害了他人的肖像使用专有权。如中国女演员梅-婷因《希望》杂志未经其允许将其作为封面并在旁边写有不相关的文字而提起诉讼,认为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法院审理认为侵权成立,判令《希望》杂志赔偿原告4000元。 3.擅自拍录公众人物私人场合的肖像。私人场合发生的事实较多地涉及到隐私问题,新闻工作者拍录他人私人场合的肖像必须经过本人同意。“私人场合是指公民私人活动和私人交往的空间。在私人场合,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自由地开展各种活动,这种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工作者在任何公开场合,可以拍录有新闻价值的肖像,但是在私人领域、心里咨询处等私人场合,未经本人同意拍录他人肖像均为新闻侵害肖像权。在私人场合,除了违法犯罪活动或是其他同社会公众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密切相关的活动外,一般都具有合法的隐私性,拍录其肖像须经过本人同意,否则属于侵害肖像权行为。所以,新闻工作者必须慎重对待私人场合的肖像拍录问题,一般的私人场合应尽量回避拍录以避免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甚至隐私权,如果确实需要拍录的必须要征得本人的同意。 4.故意扭曲公众人物肖像的照片。下列行为,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出于保护公民肖像权和人格尊严考虑,通常也被认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非法制作和拥有他人肖像;侮辱、毁损他人肖像;以及通过照片处理软件对他人的肖像进行恶意的修改或做其他处理;这些做法构成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侵犯,更别说未经其许可而擅自使用其照片。媒体、报纸或是杂志征得公众人物许可使用其照片,但他们为了取得一定的效果,便采取一定方式故意改变其照片形象,以取得某种效益。这在现实生活中的侵权纠纷为数不少。 5.照片有误或是**李戴。一些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大意或是不负责导致配错了公众人物的肖像,使图片与说明不符或是**李戴,对于这类问题,一是只要工作者能对配有肖像的照片认真进行核查,就可以有效防止侵权问题发生。另外一种是使用的图片是真实的,又有相关联性,但是图片说明却是有误的,这两种都属于侵害肖像权。例如奥运会冠军刘-璇的母亲状告杂志社,就是因为报刊所配发的图片说明有误。 三、我国法律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和媒介产业化特征日益突出,我国有关肖像权保护的立法缺陷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媒体侵害肖像权的认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但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使法律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有限,保护力度不够。尤其是对于不是普通公民的公众人物。我认为法律对肖像权保护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法律保护的单一及抽象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条立法规定把以营利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导致现行法律保护肖像权单一,使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同样侵害肖像权的情形得不到法律保护。例如拍摄电影属于商业营利行为,在电影中使用他人肖像,一般应征得他人同意,但是在电影镜头中因表现某一场景而非故意显著地使用他人肖像,则不够成侵犯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其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这条同样是把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缩小了公民肖像权权益的保护范围,使一部分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约。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以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等来保护肖像权,但实践中还有很多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难以完全纳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范围。实际上,侵害肖像权不在于使用他人肖像,而在于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只要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又不属于肖像合理使用,都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另外,对于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规定的笼统、抽象,只做了一般性、大体的规定,缺乏细致明了的执行条款。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经常需要根据个人知识背景和经验,对笼统的法律条文进行在理解。从长远来看,这不利于对公民肖像权合法权益的保护。《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对赔偿损失并没有具体规定,使司法工作者没有具体的标准判断,也使受害者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要求侵权者予以赔偿。 (二)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不完整 肖像权主要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这使法律概念外延过窄,将会导致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结论。另一面,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民肖像权,最主要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有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利为目的,这显然与民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 (三)未明确规定对肖像的合理使用 在我国,仅对肖像权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而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肖像合理使用在法律上的空白,一些新闻侵害肖像权纠纷得不到合理解决,这不利于保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护新闻媒体合理使用肖像,也不利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明确依据法律做出判决。例如一些案子法官从稿费与报纸的价格得出了报纸对肖像权的使用是以营利为目的结论,而报社则认为肖像的使用使宣传卫生知识,不具有商业意图的广告宣传,所以没有营利目的,二者的理解大相径庭。所以,划出一个明确的肖像权合理使用界限,对新闻媒体乃至司法机关,都是至关重要的。 四、完善我国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肖像权基本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肖像权等人身权益。我国应借鉴国内外有关立法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完善肖像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但我国目前的肖像权立法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因此需对肖像权的法律法规不断进行修改和完善。应将《民法通则》中的条文加以适当的补充。明确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歪曲、侮辱、丑化肖像的行为都是对肖像权的侵害。这是因为,无论肖像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肖像中包含了精神利益。侮辱、丑化及不当使用他人肖像,侵犯他人的精神利益,权利人有权予以制止。在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时,同时也构成对肖像使用权利得侵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方便司法,对于肖像的内涵和外延,法律也应明确规定。对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可以采用概括法和排除法来进行规定,明确规定侵害肖像权的阻却违法抗辩事由。例如,明确公民肖像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并将肖像制作权、展示权、公开劝等共同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在民事基本法律中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做出明确规定;取消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制定肖像权保护方面比较细致明了的执行条款等。 (二)完善公众人物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范围 既然公众人物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具有完完全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肖像权应得到保护。但为什么在新闻报道中,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力度比普通公民要小?究其原因是基于公众兴趣和公众利益。对公众人物工作生活的关注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心理需求。公众兴趣是公民实现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文明进步、追求民主和平等的表现。通常普通公民不具有新闻价值,不会引起公众兴趣。而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理应接受公众的检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同时,公众人物在社会获取了较多的个人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他们就有义务接受公众的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使用其肖像进行报道。在新闻报道中,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不是只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还因为他们的肖像设计到新闻性的活动,这两种原因使对他们肖像使用不具有违法性。但在行为人具有真实恶意,以及纯粹私人事务的情形下除外,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负有容忍义务,也不是说公众人物就不享有这样的权利,公众人物同样享有肖像权利,受到限制的,仅仅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知情权的那些肖像利益。 公众人物由于其工作性质决定,他们不同于一般的普通人,因此他们的肖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公益杂志或新闻报刊中使用的某位名人照片,只要没有恶意丑化其形象,善意使用就是合法的。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听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属于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对肖像使用的免责主要有社会公共利益、新闻价值、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时事新闻。 1.社会公共利益。新闻媒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他人肖像一直是国际公认的惯例。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据此做出裁量。当然学理上,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并没有定论,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变化当中。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2.新闻价值。新闻价值在新闻学中,指事实所包含的足以构成新闻的种种特质的总和,是新闻工作者用以衡量客观事实能否构成新闻的标准。但是在法学上,新闻价值实际上就是公众知情权的另一种表述。法学上所说的新闻价值指的是能够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价值,而不是新闻学中判断新闻好坏的标准“价值”。只要对当今时代依然有一定的影响,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具有新闻价值。在现代的新闻报道中,大量的图片和录像的使用使媒体的报道更加生动形象,但与此同时对于肖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便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例如在对新闻事件进行报道的过程中,具有特殊身份和地位人物肖像通常被使用,而这种使用如果要求都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但成本过高,也没有操作的可能性。所以作为公众人物的国家或部门的主要领导、影视明星,甚至是运动员和杰出的社会人物必须牺牲部分肖像权的专有性,允许新闻媒体进行相关的肖像权使用。 3.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因为公众人物是人们注意的焦点,能够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公众兴趣,同时,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公众人物的肖像权需要“克减”。在公众场合,不能拒绝媒体的拍摄,也不能拒绝媒体为了公正评论的需要使用其肖像。 4.时事新闻。这主要是为弘扬社会正气、揭露丑恶现象而使用他人肖像。以电视新闻报道新闻为例,其体裁可以分为电视消息、电视新闻专题、电视新闻评论等等。对于时事,是可以综合采用上述各种体裁来进行立体式全方位的报道的。如纪实性新闻中记者常采用偷拍的手段而不认为是侵犯肖像权。 (三)明确损害赔偿标准 我国目前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在实践中,对肖像权的保护程度不一。因此对于肖像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应注意: 第一,损害赔偿要考虑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肖像权本身可以商品化利用,但是未经许可而利用他人肖像并获取一定收益的,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将商业化利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分开计算。一般而言,肖像权人的名气和获益成正比关系,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可以考虑各明星肖像使用许可的市场价格。对肖像的非商业化利用,如果确实造成精神损害,行为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第二,在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时候要考虑侵害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有必要考虑肖像制作的背景,具有私人还是公共属性,有无涉及隐私,侵权人是否从中获利,肖像权人的地位和特征等等,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如果侵害肖像权造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侵害,例如散布他人裸体照片,导致名誉、隐私等受侵害,表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 第三,损害程度。损害大多赔,损害小的少赔。性质不同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不一样,如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将其裸照展出和将其肖像制作成挂历出售对当事人的损害就不一样。同一主体多次或长时间实施一种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偶尔一次短时间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必定有所不同。侵害人在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的同时又同时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等,应适当多赔。 总之,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肖像权争议表明公民人权、法治意识增强。面对实践中各种各样的肖像权侵权纠纷,我们必须切实完善肖像权的相关立法,给予公民肖像权更为宽泛的保护,尤其是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同时通过对肖像权有关法律的完善,一方面可以防止公民对肖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给肖像的正当使用者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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