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造成死亡重伤无能力赔偿的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怎样承担刑事责任 |
释义 | 因为: 第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没有限制损害结果的种类,而《解释》却没有考虑轻伤这一损害后果,这一限制是否合理值得探讨。 第二,尽管《通知》中的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也没有考虑轻伤这一后果,但在一般事故和轻微事故中将轻伤人数也作为认定事故等级的情形之一,说明轻伤在事故等级认定中有一定作用。但《解释》全然不考虑轻伤后果的意义,是不全面的。 第三,既然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如果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轻伤的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势必造成刑法适用上的不公。因为,既然重伤和死亡有一个大体的折算比例,即一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于三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在轻伤和死亡、重伤之间也可以形成一个大致的折算比例,对造成轻伤人数众多的肇事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如两个肇事行为,一个造成三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个造成二人重伤二十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 按照《解释》,前者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而后者不构成犯罪,这样未必合理;第四,即使轻伤后果在交通肇事罪中,不具有影响定罪量刑的独立意义,但在和死亡、财产损失结果结合的情况下,还是影响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如两个肇事行为,一个造成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一个造成三人重伤二十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 按照该解释,两种行为均在三年以下量刑,那么轻伤结果对量刑就没有任何意义,笔者认为,对后者来说,没有实现罪刑均衡。因此,应当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中,适当考虑轻伤后果。具体可以设计为:对造成死亡、重伤、财产损失构成犯罪同时又造成较多人轻伤的,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造成二十人以上的众多人轻伤的,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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