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
| 释义 | 起诉书(节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2日间,被告人季某、王某等人明知“利-德”商标为医疗器械类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大量生产假冒“立德”牌LD-22型3055台、LD-20B型969台红外线脉冲治疗仪,非法经营额1803400元,非法所得额1133250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家属的委托,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轧*忻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利-德(天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有疑义。 理由为:从本案证据材料:“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局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材料”分析,本案被告人假冒的“利-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应为天津市**术产业园区利-德公司,而非**利-德(天津)公司。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主犯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被告人季某供述在制假先期王某没有参与犯罪预谋,王某是参与到制假后才明知的。该事实在季某和王某的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证。 其次、被告人季某当庭否认被告人王某在制假过程中曾经出资,王某也予以否认;而其他被告人和证据也无法证实王某出资的事实。 第三、被告人王某在制假过程中,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得到任何分红;而且王某在制假场所只是一般的松散的管理人员地位,采购和销售其均没有参与。 所以,王某在先期无预谋之后亦无出资;在制假场所的作用也无是辅助性质;因此应该认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 三、关于王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 首先、被告人王某所参与的制假产品经鉴定质量合格,并不存在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可能。 其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给真正的商标所有人造成声誉的损害和恶劣影响。 第三、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前后供述一致;并且将发往内蒙的95台假冒注册产品如实交待并积极退回,方便了侦查机关的调查和取证。 第四、被告人和其家属均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交纳相应的罚金。 因此,被告人王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根据“刑法”的规定、“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事司法原则,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有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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