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股票名称有误解 受让人起诉撤销转让合同 |
释义 | 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所转让股票的名称约定前后不一,受让人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构成重大误解,应当撤销该转让合同。2009年8月12日,**投资公司与**华业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载明:“**投资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华业公司。合同中还约定了转让的对价,以及付款的方式、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华业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投资公司交付了**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香港交易所关于**置地有限公司的信息载明,**置地(1109)公司名称为**置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301室。与**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法人。**华业公司起诉称,**投资公司交付的股票并非“港-股代码1109”的“**置地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港-股,两者价格悬殊,**华业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未上市的**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当成**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进行交易,属于对标的物的品种产生了重大误解,应当撤销该合同。一审法院支持了**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载明:“**投资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华业公司。事实上,**投资公司并不持有“**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股份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使**华业公司认为**投资公司持有的“**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即是“**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基于此,**华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故此,**华业公司对《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有事实依据,**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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