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造成债务人损失是否要赔偿 |
释义 | 造成债务人损失是否要赔偿 案情简介:抵押权人自行处分抵押物 2008年3月1日,王某向张某借款36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即3月31日前还清,王某用其经营的一砖场机械设备作抵押。双方同时还约定:还款期到期后若王某不还清借款,抵押物归张某,由张自行处理。还款期届至后,王某没有偿还借款,2008年4月9日,张某即组织人到王某经营的砖场拉走场内的机械设备,后来又转卖给他人,双方为此发生纷争。 王某认为:张某在未事先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擅自雇人拉走砖场内价值73000元的生产设备,致使砖场生产中断,按工商部门核定的月营业额15600元及30%的利润计算,至开庭时共10个月造成经济损失46800元,张某应当赔偿上述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 张某辩称:其是依照双方的约定处置抵押物的,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拉走的设备已经使用旧了,价值没有杨所说的那么多。 法院判决:造成债务人损失是否要赔偿 张某在王某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后自己处分王某所有的抵押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抵押物已实际使用了一定的期限,有陈旧磨损等实际情况,且张某已将抵押物出卖给他人,而买受人又是善意取得,将抵押物返还王某已不太可能,综合考虑,由张某折价赔偿王某的财产损失40000元。因张某拉走王某的机械设备,导致王某生产中断遭受经济损失。根据王某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收费凭据,可以认定该砖场月营业额为13000元,而不是其主张的15600元。王某主张按月营业额的30%利润作为赔偿标准,数额过高,法院酌定按月营业额的20%的利润作为赔偿标准。自2008年4月9日起计至庭审时止,以10个月计算26000元。综上,减出王某尚欠张某借款36000元,张某应实际赔偿王某的财产和经济损失为30000元。 律师说法:赔偿债务人损失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本案王某与张某出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抵押物归张某,由张自行处理”这一内容违反了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张某即使是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处分抵押物,致王某蒙受损失也需赔偿。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上的关系是平等的,都有其各自需要履行的权利与义务。不能因为债务问题就剥夺债务人应有的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要知道债权人的一切行为都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执行,否则无效或者违法。如果您有法律需求,法律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