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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怎样确定
释义
    段某与易某原为同事关系。段某身份证住址为甲市乙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段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丙市丁区(有相关单位的证明)。易某的身份证住址为丙市丁区,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止经常居住地在甲市乙区。1995年9月1日,易某段某借款,段某按易某指定将借款50万元汇入某公司的账户。同日,易某向段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內容显示:“兹收到段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25‰,此据,收款人易某。”1999年9月21日、2002年2月11日、2003年6月26日、2004年8月17日,易某的弟弟义家某分别代易某偿还段某借款10万元、借款l万元、利息3万元、借款1万元,段某分别出具了收条给易某。1999年9月21日、2002年2月11日、2003年6年1月26日、2004年8月17日,易某的弟弟义家某分别代易某偿还段某借款10万元、借款1万元、利息3万元、借款1万元,段某分别出具了收条给易某2004年5月8日,义家某还以汇款的方式代易某偿还段某借款2万元。此后,段某以易某未偿还其尚欠借款为由,向丙市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易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8585元。
    专家说法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选择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易某认为其自1999年9月1日起经常居住地在甲市乙区,应由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没有依据的。在此,段某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动权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的规定,应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段某的身份证地址虽在甲市乙区,但在借款发生时,原告段某经常居住地在丙市丁区,故丙市丁区是原告段某的所在地,丙市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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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6 18:1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