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员工在年终聚餐过程中窒息能否规划到工伤的范畴 |
释义 | 余某某系**达公司员工,任职电脑锣学徒工,其于2014年1月22日18时许打卡下班,晚上在坪山**酒店参加了公司年终聚餐宴会,就餐期间余某某因意识丧失30分钟左右,在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晚22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 2014年2月21日,**达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收到**达公司的申请材料后,向**达公司员工刘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酒店组织员工聚餐,员工自愿参加,当时聚餐时余某某有喝酒,还代替他的两个同学喝了两杯红酒,余某某后在沙发上休息,工友发现他不对劲,脸色苍白,公司派人送他急诊抢救,后死亡。 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18时正式下班,于23日正式放春节假,公司为感谢员工一年来的辛勤劳动,于22日在**酒店组织年终聚餐和抽奖,余某某参加了聚餐和抽奖,期间余某某有喝酒,后来工友发现余某某脸色不对,遂送其急诊抢救。 2014年4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余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余某某家属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达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员工参加,亦没有将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余某某自愿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参加晚宴不属于其工作范围,**酒店亦非工作场所,因此,余某某在该活动中酒后窒息并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伤。 提起上诉 家属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关于余某某死亡当晚所参加的员工聚餐活动应当属于**达公司经营工作的延伸,具备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该聚餐活动是由**达公司统一安排,包括由**达公司提供费用,**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虽然没有打卡的强制性,以**达公司名义发出的通知对余某某有一定的约束力,在这样情况下余某某参加公司统一安排的晚宴应当属于其工作必要的延伸部分。 2、下班之后,对于单位组织的聚餐、外出旅游、上班途中,诸如吃饭被噎死,与本案的事故情形完全是类似,都有被相关的生效判决确认因属工伤情形。 3、余某某之死并非工伤认定中“醉酒”或其他法定排除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晚余*江属于醉酒。 社保部门答辩 市人社局对此进行了答辩。 1、余某某系酒后窒息(自身原因)导致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根据市人社局对刘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余某某之死亡系由大量饮酒这一事实引起。事发当晚,余某某自18时许开始一边吃饭,一边饮酒,一边参加抽奖,直至当晚21时许到海星房沙发上休息。余某某从大量饮酒至呕吐、直至最终死亡是一个延续的过程。 2、余某某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并非工作原因。本案余某某系聚餐时饮酒过量导致死亡。余某某吃饭期间的行为属于个人生理需要,并不能认定为因工行为。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的记载显示余某某符合“酒后呕吐物堵塞气道导致窒息死亡”;显然该情形系自身原因导致,而非与工作关联的外部因素导致。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足以反映余某某死亡并非事故伤害(外部因素)所致,更非自身疾病导致。 3、余某某自愿参加年终晚宴及抽奖活动,事发时处于**酒店,上述情形反映其本人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员工大肆饮酒,是其自发行为,且酒后窒息死亡显然是自身原因,无任何与工作关联的外部因素伤害。 4、余某某酒后窒息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具有工作原因。 二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达公司组织安排,余某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余某某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属于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 余某某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死者家属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如下: 1、余*江参加公司年会,并在年会中饮酒完全属于工作范畴而非个人原因。原二审判决认定公司组织的晚宴具有工作因素是正确的,但是将饮酒脱离于晚宴(饮酒属于个人行为)是错误的。 2、余*江是因为参加年终晚宴而意外死亡的,原二审判决认定余*江参加晚宴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3、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余*江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 4、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工伤认定应坚持从宽政策。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余*江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再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余*江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过程中酒后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职工仅在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虽然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达公司组织安排,余某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余某某过量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单位要求的行为范畴,属于余某某的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见,余某某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系其个人自发饮酒行为所致,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4)第6502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余建某(余某某之父)、房某(余某某之母)认为余某某的死亡情形具有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余建某、房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余建某、房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建某、房某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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