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受贿共同犯罪刑事判决书范文
释义
    受贿共同犯罪刑事判决书范文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修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通知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曹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系焦作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特定关系人),让其就曹某甲、曹某乙、牛某某等人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案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说情,并交给杨某现金2万元。杨某将该情况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利用其分管治安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曹某乙、牛某某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退还现金2万元。该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并有从犯情节,提请以受贿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称2万元现金是在事情办妥后曹某某送给其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从犯、初犯及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村民曹某甲、曹某乙、牛某某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家属委托曹某某找人处理此事。2014年3月初,曹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系焦作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特定关系人),让其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说情,并交给杨某现金2万元。杨某遂将该情况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利用其分管治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案移交修武县公安局前让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将曹某乙、牛某某取保候审,经王某某同意,杨某将2万元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案发后,杨某家属退还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听母亲说曹某甲、曹某乙开赌场出事了,让其找人帮忙能不能让人出来。其去云台假日酒店找到杨某让她给王某某说说,花些钱把人放出来,杨某当时说问问情况再说。后来其又给杨某打过几次电话,杨某说一直没有见到王某某,其想是没给杨某好处,她不想帮忙,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曹某丙(曹某甲和曹某乙的兄长),曹某丙说那不行给人家送点钱,后曹某丙给其送来2万元现金,其到云台度假酒店杨某的办公室将2万元直接给了杨某,并说曹某乙、曹某甲的事让她帮帮忙,多操操心,多给王某某说说,能把人先放出来最好,杨某推了几下就收下了,并让其把涉案人名发短信给她,其便把曹某乙、曹某甲、付某涉嫌赌博一案的情况发信息(其手机号码为139***1755)给了杨某,没过几天,曹某乙、曹某甲的媳妇被取保候审放了出来。
    2.证人曹某丙证言,2014年春节后,其兄弟曹某甲、曹某乙因赌博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走,其找曹某某帮忙,他说找一个叫杨某的人问了,人家说没有见到人,是不是想点啥,其说那不行拿点钱吧,2万元中不中,他说中吧。后其从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上取了2万元给了曹某某。过了阴历二月初五,具体日期不记了,曹某乙和曹某甲媳妇牛某某放了出来,又停了一段时间,曹某甲也放了出来。
    3.证人王某某(原焦作市公安局副局长)证言,其从2013年至今分管治安工作,其和杨某于2003年认识,2004年春节后开始发展为两性情人关系。2014年2月春节过后,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修武县五里源乡某村打掉一个以曹某甲、曹某乙兄弟为首的赌博团伙,对组织者曹某甲、曹某乙兄弟等5人进行了刑拘。过了几天,大约是3月上旬的一天,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曹某某找她说他几个亲戚因为参与赌博被市治安支队带走了,让杨某找其说情,其对杨某说这事其知道,并让杨某不要管。过了几天,杨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曹某某又找她了,还拿了2万元钱,其让杨某把钱退了,杨某说曹某某把钱放下就走了,退不掉,其说退不掉就让杨某花,并让杨某把涉案人员名单发短信给其,随后,杨某就把涉案名单发了过来,有曹某甲、曹某乙,还有一个不记了。因为曹某某托杨某向其说情了,在治安支队副支队长曹某向其汇报工作时,其对曹某说根据情况看能否给他们办理取保,后曹某向其汇报说给曹某乙和曹某甲的媳妇办了取保,其他三人随案交给了修武县公安局。那2万元钱杨某应该没有退,怎样处理了,其不清楚。曹某甲、曹某乙兄弟等5人已经构成组织赌博罪,其让治安支队给曹某乙和曹某甲的媳妇办取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杨某说情的缘故。
    4.证人曹某(焦作市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支队副支队长)证言,2014年2月左右,市治安案件大队在修武县五里源东板桥村将涉嫌赌博的曹某甲、曹某乙等人抓获,并经王某某决定对曹某乙、曹某甲等5人刑拘。事后其找王某某汇报案件是否移交修武县公安局时,王某某问其移交前这五个人中有没有能办取保候审的人,其当时给王某某说曹某乙、曹某甲媳妇牛某某的材料有些欠缺,王某某说让其先把这两个人取保,其他人随案移交修武县公安局。回去后其按王某某的指示把曹某乙、曹某甲媳妇牛某某取保,整体案件材料移交给了修武县公安局。
    5.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与王某某2003年认识,大约两年以后发展为两性情人关系。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曹某某到修武县度假大酒店办公室找其说他老家兄弟几人在家赌博打牌被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带走了,他和市公安局的人不熟,让其找王某某问问情况,能不能罚点钱让人出来,曹某乙情节轻,能否让他先出来,其答应说见王某某面时问问。曹某某走后,其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此事让他帮忙,王某某沉默了一会,说这段时间公安局正在严查赌博,这事他知道,不让其管。几天后,曹某某再次给其打电话,其说没有见到王某某,后曹某某又到酒店办公室找到其让其给王某某说说,临走时放其办公桌上2万元钱,其推脱不要,他硬放那儿就走了,说这事拜托了,之后又把涉案的三个人名信息发到其手机上,一个叫曹某乙,还有两个人名记不清了。当天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曹某某又来找其了,还拿了2万元钱,王某某说让其能退的话退了,其说曹某某把钱硬放这儿走了,退不掉,他说退不掉让其花了,随后其把三个涉案人名单转发到了王某某的手机上。又过了几天,王某某和曹某某先后给其打电话说那件事让修武县公安局处理了,王某某具体怎样过问处理这件事他没有对其说,其不清楚。这2万元钱其用于了平时的日常消费,买衣服、化妆品等。
    6.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任(2004)11号任免通知,证实2004年8月,王某某任焦作市公安局副局长。
    7.焦作市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某2004年8月以来任市公安局副局长,2014年元月分管治安支队。
    8.焦作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受案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2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接匿名举报曹某甲、曹某乙聚众赌博案件线索,焦作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将涉案人员曹某甲、付某某、付某、曹某乙、牛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将曹某乙、牛某某取保候审,18日将案件移交修武县公安局处理。
    9.杨某手机数据恢复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3月8日11时45分32秒曹某某用号码为139***1755的手机给杨某发短信,内容:曹某甲曹某乙付某等人赌博案;2014年3月13日8时44分35秒用同一手机号再次给杨某发短信,内容:杨总,别忘了给王局联系一下,麻烦了。
    10.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杨某家属退还案款2万元的票据复印件。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杨某涉嫌犯罪案件,2014年10月3日将杨某通知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其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该院以涉嫌行贿犯罪对杨某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反贪局又查明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日杨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王某某的特定关系人,利用王某某担任焦作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的便利,代为转达请托事项,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与王某某通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在请托事项办理前收受2万元的事实有其2014年11月23日、12月3日的两次供述及证人曹某某、曹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故杨某关于是在请托事项办妥后收到2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受贿数额2万元,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赃款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
    审判员苗**
    人民陪审员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4/12/28 19: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