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停止侵害承包地判决书是怎样的 |
释义 | 停止侵害承包地判决书 原告胡x付,男,1927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55年10月31日生。 被告胡x学,男,1950年11月23日生。 被告胡x国,男,1957年4月17日生。 原告胡x付与被告胡x学、胡x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付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胡x学、胡x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付诉称,原告胡x付和被告胡x学、胡x国系同村居民,1988年村委会修路时把原告宅基地南边冲去4米,1993年村委会把原告宅基地西边长20米,宽1.6米的空闲地调给原告,1994年9月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的政策是空闲地调整时,空闲地临谁的宅基地就调给谁,如其不要,其他人想占的,按每年每平方米2.5元承包,一次性交五年,到期后再一次性交五年承包费。2004年3月,被告胡x学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栽上6棵杨树;从2004年开始,二被告就开始在原告宅基地南部堆放生活垃圾;二被告占用该地已有6年,按村委会规定应给付原告占地费480元;因为此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x学刨除栽在原告宅基上的6棵树。2、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上的生活垃圾,给付占地费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x学辩称,被告胡x学与原告不相邻,也并未使用此路,被告胡x学根本未在原告所称的宅基地上栽树,也未在该块地上堆放垃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x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国辩称,被告胡x国根本未在原告所称的宅基地上堆放垃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x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付和被告胡x学、胡x国系同村居民,1988年村委会修路时把原告宅基地南边冲去4米,1993年村委会把原告宅基地西边长20米,宽1.6米的土地调给原告,1994年9月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宅基地上栽有6棵杨树并堆有生活垃圾。原告称原告宅基上的6棵杨树为被告胡x学所栽、堆放的生活垃圾为二被告所倒,两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6棵杨树为被告胡x学所栽,原告宅基上堆放的生活垃圾为二被告所倒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刨树、清理垃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占地费4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案实际情况,既然两被告所称原告宅基上所栽之树及所堆放的垃圾与二人无关,那么原告对讼争的6棵树及垃圾进行刨除、清理时,二被告均不得阻挡且以后也不得在原告的宅基上倾倒生活垃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学、胡x国不得阻挡原告胡x付刨除在其宅基上所栽的6棵树及清理堆放在其宅基上的垃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xx 审判员申x 陪审员龚xx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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