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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期限判决书
释义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号
    原告:张X,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马**,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X,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所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张X诉被告赵金X、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金X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中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13万元,被告蒋X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金X担保,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但近一年多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万元及利息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金X辩称:被告赵金X在还款保证上签字时已不是夫妻关系,在出具借条时赵金X也没有为其担保,而是在还款保证上签字,还款保证是2013年5月30日签订,保证期一个月,在保证期到期后,原告没有催要过还款,也没有让赵金X向被告蒋X催要过还款,根据合同法,原告在有效期限6个月内没有主张权利。被告赵金X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蒋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X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3、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赵金X承担保证责任。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金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借条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还款保证可以看出,一个月保证时间,正好也印证了答辩意见,在6月30日保证期已到的时候,原告没有向赵金X主张过权利,也未让赵金X向蒋X催过还款,因此保证责任应该免除。对证据4,在签订还款保证前两被告就已经离婚。
    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张X借款113万元,被告蒋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X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1130000.00),蒋X,2012年3月8日,月息4分”。同日,原告张X通过农-行汇款113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蒋X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因蒋X欠张X借款迟迟不能归还,现蒋X保证一个月后归还张X贰佰万元(2000000.00)。我赵金X自愿作为蒋X还款贰佰万元责任担保人,如蒋X不能及时归还,我愿代替蒋X归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借款人签字:蒋X。担保人签字:赵金X”。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蒋X与被告赵金X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蒋X出具的借据、《还款保证书》及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蒋X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蒋X与被告赵金X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该《还款保证书》的履行期限是“保证一月后归还”,应视为该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履行期限应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据此,被告赵金X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赵金X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赵金X之间系担保责任,在保证期到期后,原告没有催要过还款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且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张X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X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金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蒋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
    审判员杜**
    人民陪审员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员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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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0:1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