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性质在股权上的体现是什么样的? |
释义 | 《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并且该法同时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对于众多想设立公司却因为门槛过高而止步的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喜讯。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性质在股权上的体现是什么样的?下面会为您具体介绍。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性质在股权上的体现是什么样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基本理论 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经济组织,也在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中寻求着自己的责任承担。某种意义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持有者的死亡进而产生的继承,也看作是公司存续期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按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不同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股权不能简单的划入财产权或人身权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这种人资两合性特点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被继承一直是学界研究股权继承的焦点。 由于股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具非财产性的权利属性,股权的非财产性成为股权是否可以当做继承法中一般承认的客体的最大障碍,也值得花大精力去深思与讨论。股权具有财产性,又非人身权,股权的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财产性权利,因此,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可以被继承。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述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当前公司法理论中,对股权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有的称“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有的称“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还有的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等。 基于上述观点,结合《公司法》第四条对股权的概括性规定,笔者认为,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股权的含义看,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并且具有内容多样性的特征。根据《公司法》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由此可见,股权具有可转让性的特征。该条同时又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其它限制性规定时,应当从其规定。这是股权转让的受限制性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 股权的性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的界定是正确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被继承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最重要的前提。目前,法学界对于股权性质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身份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笔者在此做一简要概说。 1、所有权说 “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规则,也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的丧失。” 2、债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 3、社员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为民事权利中社员权的一种类型。 4、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说认为,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上处于和物权、债权并列的位置。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状况 1、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继承问题。该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未明确规定遗产的范围中有无股权。虽然该条第(七)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还是不能做出把股权包括在这一项之内的推定。 2、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在内的多种权利,可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股权继承的立法采用了多数国家的做法,即肯定股权可以继承,同时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例外规定。《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从无到有的进步,并会对今后处理股权继承纠纷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然而,股权继承问题涉及继承法和公司法两个领域,同时涉及到公司股东、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公司法人的切身利益,新《公司法》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存在不少缺陷。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可行性 (一) 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 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并且具有可以转让性,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障碍,值得商榷。 (二)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点是其资合性兼人合性,此特点的渊源在于该公司形式设计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参考以及对中小规模投资的迎合。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要求的条款是明确的,具有强制性,可是体现人合性要求的往往都是任意性条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的人合性可能随着股东之间的密切合作而更加稳固,情况不断优化,也可能出现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断发生、不可调和,人合性日渐恶化,因此人合性要求是公司成立和股东资格取得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人合性,但更具有资合性。 通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从其本质来说是股东对股权继承问题的协议,是一种预定的规则,同样也可以认为一旦某一股东死亡,则其股权继承问题已经事先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无需再经过其他方式确认。并且,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权继承的规定也体现了死亡股东生前已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进行部分处分,也可以被看作死亡股东有效遗嘱的一部分。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相关约定已达成股东协议的方式来实现。 五、对股权继承制度完善的构想 通过上文对股权继承立法现状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对股权继承问题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无疑会对处理股权继承纠纷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立法在解决实务问题时面临的困境。因此,需要公司立法对其进一步完善。笔者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构想: (一) 确定股权继承的取得时间 有关继承人何时真正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死亡时股权转移说。该说认为股东死亡时继承开始,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其后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已。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公证确认,若继承人与原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那么继承人身份由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二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二) 股权无人继承的情形 股权无人继承,一般有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股东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赠;二是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然而,现实生活中,类似情况的处理尚缺乏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果涉及被继承人的股权价值特别巨大,矛盾就会凸现: (1) 股权由国家所有时,究竟应当由哪一级政府所有缺乏法律规定。按照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的体制,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行使国家所有权是比较合理的。 (2) 股权应当由何地政府接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纠纷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和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管辖,股权是否由相应的地方政府接管,还缺乏明确意见。因此,股权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政府、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政府还是公司注册地政府取得,尚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3) 如果国家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原来有两个股东,其中一方为国家),相应公司的法律地位将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职工监事的选任、外部董事的任命以及变更登记等等事项均应当按照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缺乏这方面规定,应当及时补充,以做到有法可依。 (三) 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情形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人数超过50人,将违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发生股权继承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笔者以为属于合法情形。 由此可见,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方面的各种问题,不仅对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和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也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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