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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从本案看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释义
    [案情]
    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原本双方素无结怨。案发当日,原告朝被告家乱扔杂物,先后砸破被告家的两个花盆,被告当即出来与之理论,但原告却谩骂不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一巴掌,致使原告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00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
    [分歧]在审理中,关于原告对损害的造成是否也有过错,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是,原告对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打坏花盆)和人身伤害(谩骂)有过错,甚至是故意的过错,因为他严重违背了对他人人身与财产的注意义务。但是,她对于自身的损失(头皮血肿造成的医疗费等)没有过错,因为她并没有防止他人损害自己的注意义务。首先,原告没有使自己遭受损失的故意,因为这不合情理;其次,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失。因为原告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到的是对他人的损害,而不是对自己的损害。原告的过错责任,是对被告的损失而言,而不是针对自己的损害。同时,原告的过错行为,也不构成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的理由。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完全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但不能实施这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原告的身体损害,纯粹是因被告的击打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另外,原告的行为或者过错,只是对于被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对于自身的损害,却不能认定具体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谩骂只是为自身损失的发生造成了一种可能性、一种条件,而不是原因。原告的致伤,是由被告的击打造成。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所以发生,是被告对待原告错误的行为采取错误的手段的结果,其真正的原因是被告对原告人身权利的漠视。原告的过错,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的充足理由。正如前面所说,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完全可以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而不是采取这种严重侵害人身健康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有过错来抗辩对原告损害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打坏花盆和人身谩骂的行为是引起被告对其击打的原因,并非是条件,因此原告对自己损失的发生存在着过错,这种过错从性质上而言,是故意,而非过失。显然属于应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况。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受害人过错,也称为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过错行为构成了受害人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受害人过错的存在减轻了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了侵权人责任的降低,成为责任相抵的理由。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至少应该包括,受害人实施了不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受害人的过错影响了侵权人过错的程度,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
    受害人过错首先表现为一种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过错是指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过错这一心理状态只有表现为行为才对外界事物产生实质性影响,否则就无从判断其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以此过错心理为基础实施了某种行为(这一行为应该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当性,否则便无可归责性)的情况,受害人的过错才构成一种抗辩理由。从抗辩的角度来看,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
    受害人过错还必须具有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的情形。将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实质上是从“外来原因”的角度来考虑对损害后果之分担的。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因果关系理论在抗辩中的延伸和具体运用:受害人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因此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损失;与此相应,加害人应因此而减轻民事责任。在考虑受害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了“受害人过错”时,就要考虑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这一行为也许并非损害行为的一部分,而只是一种外来原因,但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产生了直接的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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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3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