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件中债权受让人是否承担转让人的义务? |
释义 | 一、案件中债权受让人是否承担转让人的义务? 通常情况下案件中债权受让人是应当承担转让人的义务的。事实上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由受让人通知,由让与人通知,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这三种。每个国家采纳的方式是不同的。目前我们国家针对债权转让人的问题是一个存在漏洞的观点,需要后期进行完善。 二、由谁进行通知,世界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 其一,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意大利民法典》1539条); 其二,由让与人通知,采此做法者如日本民法(第467条); 其三,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采此做法的如瑞士债务法(《瑞士债务法)第167条)及台湾民法典(第297条)。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限定只能由债权人通知的是过于狭隘了,构成了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P475-476)。 与此同时,根据法释【2001】12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也是有效的通知办法。 另外,如果受让人和债权人诉讼前均未通知债务人,而只是受让人在诉讼中通过起诉状的方式或者出示证据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是否能达到通知的效果呢?应当认为,只要债务人尚未清偿债务,受让人通过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到了债务人,或者在庭审中通过出示取得债权的证据等方式主张债权的,均可以达到通知的效果(实务中有少数判例认为不可以,但也有相反的判例)。 三、法院认为应当允许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660号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就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法律并没有限定通知的主体,因此债权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焦建立虽称没有接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但全品公司就债务履行问题起诉焦建立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通知”,并且全品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也提交了其与全品文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全品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焦建立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的法定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焦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焦建立理应向全品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购书款。(注:该观点与台湾民法典第297条第2款一致: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但在实务中,亦有法院认为诉讼中的提示系举证行为,没有通知的效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215号 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也可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为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在受让人通知的场合,单纯的口头形式尚不为足,受让人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据,如债权转让协议、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本案改判(2006)郑民四初字第74号判决,见上文)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回,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于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必然涉及到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的问题,为便于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及时通知债务人,直接影响受让人的利益,故虽没有为受让债权人设定通知义务,受让人主动进行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受让人通知到债务人后,该债权的转让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债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转让人义务的问题,许多国家已经对于此争论了很久。目前世界上对于该问题持有三种看法,一种认为需要承担、一种认为不需要承担、另一种则认为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比较稳妥。这在我国是一个一直没有完善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够早日解决。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