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诊疗行为不属医疗事故医疗过错仍承担责任 |
释义 | 头痛住院死亡 2005年6月28日上午11时10分,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的葛*娇因头部受伤致头痛头晕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1时,葛*娇在住院过程中突发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5年7月8日,死者的亲属委托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对葛*娇尸体进行医疗事故争议法医病理学检验,结论认为葛*娇因为是广泛脑实质挫伤后合并弥漫性脑水肿以及后续的继发性脑组织结构和功能性损害,最后引起全身多器官性血液循环障碍导致死亡。尔后,河池市卫生局委托河池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结论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死者的父母葛*华、覃*美,儿子吴*楠将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诉上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13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如有过错该过错是否与葛*娇死亡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结论认为,医院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葛*娇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败诉 宜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亲属葛*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葛*娇在住院中死亡,经过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对葛*娇尸体进行医疗事故争议法医病理学检验,是因为葛*娇是广泛脑实质挫伤后并弥漫性脑水肿以及后续的继发性脑组织结构和功能性损害,最后引起全身多器官性血液循环障碍导致死亡,又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葛*娇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再有河池市医学会作出结论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这三个结论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足以采信,虽然被告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行为与葛*娇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亦未给葛*娇造成损害后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华、覃*美、吴*楠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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