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规定不够严谨。从以上受案总人数看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相对而言是比较少的,这并不是执法人员热衷于羁押强制措施而对取保候审的积极性不高,法律规定的缺陷是取保候审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法律对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规定看,存在过于笼统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什么情况下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做出判断又比较困难,这给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极大的发挥空间,在权衡利弊之间,执法人员往往以羁押为手段来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以减少执法风险,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容易走向过严的极端。建议在立法上,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确保“社会危险性”最小化。 2、取保候审期限规定模糊且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并未明确是三部门适用的总期限还是单独适用的期限,导致三部门分别制定实施细则,都规定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就产生了对一名犯罪嫌疑人最长可能有36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而在押的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的期限一般是4个半月,相比较之下36个月甚至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都显得过长。取保候审时间过长,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容易出现保而不审、一保了之的现象,给犯罪嫌疑人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也给执行机关增加了更大的工作压力。建议缩短取保候审的适用期限,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既防止保而不审的现象,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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