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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法庭调查
释义
    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查和判断各种证据、全面调查案件的诉讼阶段。该阶段的主要目的就是审查证据。
    法庭调查一般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宣读答辩状,然后开始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陈述主要应说明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和过程;被告陈述主要是提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规范依据,以证明其合法性。
    当事人陈述完毕后,法庭传证人到庭作证,或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证人作证之前,法庭应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后,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交替询问证人。对于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应宣读其书面证言,然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接着由法庭或双方当事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其中视听资料也应当庭播放。
    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XX省XX县百泉镇北门廉租房B1栋2单元402,。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新洲,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案由:上诉人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326号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零晨2点左右,北京保安将上诉人从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強行拖出来,当时由警号为041174的警察进行摄像,拖到保安车上后,将上诉人的所有随身物品全部没收,车行至马家堡路时对原告进行毒打。随后由六名保安将上诉人(宋X、文X)押回X省独山县百泉镇派出所,由于伤情严重,上诉人到县医院治疗伤情(2013年12月23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3日12点多钟开始报警,报警几十次被上诉人都未受理。理由是:上诉人不能提供被打的详细地址。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从贵院立案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7日受理此案。10月29日,通过贵院协调(并做了谈话笔录),在被上诉人承诺对案件进行受理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自愿撤诉。(该笔录注明:撤诉之后,先由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公安机关还不处理,或者上诉人对调查处理不满意还可以来法院诉讼。)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理由是:上诉人报称在北京被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声称: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报警,当日即受理为治安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而且载明:经对邓跃华伤情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不应作出治安处罚,应由原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综合案件调查情况,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决定对该案不予调查处理。履行了接警、受案、调查、告知等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向上诉人书面告知,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上诉人不服,再次于2014年10月8日向丰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的規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雇凶主谋和保安打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上诉人因此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被北京保安毒打一案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不予依法调查处理的告知,明显违法第一、发生在北京马家堡路的殴打案件,应属被上诉人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是在马家堡路被北京保安毒打的,而马家堡路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必须由被上诉人管辖。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至5月30日报警几十次后,都未受理上诉人被殴打一案。而是在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于2013年10月27日对此案进行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是:属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而且经审批领导签字同意,也给了受案回执。但是,被上诉人在受理此案11个月后,又对上诉人告知该案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因此,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一项和第141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受理此案后,没有依法查明事实。1、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在场目击证人宋X,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其进行调查取证。2、被上诉人没有调取上诉人在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保安強行拖出来由警号为041174拍摄的视听资料。3、没有调取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出门条。因为从这出门条上可以看出是谁签的字,代表哪个单位,也就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被谁接出来的和并遭其毒打的主谋。4、被上诉人没有查明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嫌疑人保安的情况。该情况包括打人保安是哪个保安公司的,是谁与保安公司签的合同等情况。5、对雇凶主谋没有查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案已受理,在长达11个月的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只对上诉人的伤情做了鉴定,并做了一份询问笔录。没有追查犯罪嫌疑人。因此,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的规定。第四、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案属于故意伤害案。1、X省黔南州驻京办主任助理吴玉光指使北京保安对上诉人进行毒打,属于雇凶伤害他人。2、打人的保安所在的保安公司并不具备押送上访人员的资质和条件,属于黒社会性质组织。3、上诉人与北京保安没有任何怨仇,保安对上诉人进行毒打,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本案中,三名保安对上诉人进行毒打,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中的“结伙”已表明其超出民间纠纷的范畴,不宜做调解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案以治安案件立案是完全错误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予以立案追诉。第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明确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此规定办理,因此,办案程序明显违法。第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內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意见的十个月后都未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上诉人。因此,这是明显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而本案中,明显属于雇凶伤害他人,是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按刑事案件调查处理,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应由原行政机关追究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政府的工作人员是不可能进入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上访人员的。因此,这说明了被上诉人与北京保安之间有不可告人的勾当,这也就是被上诉人为什么对涉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保安不进行调查的原因。对于北京保安进入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这一事实,将警号为:041174摄像的证据调出来,就能证明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的答辨书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结合案件的调查情况,才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卷材料,其中只有对上诉人做的询问笔录和伤情鉴定。没有犯罪嫌疑人保安和雇凶主谋吴玉光的询问笔录,更没有在场目击证人宋桂仙的询问笔录。该案到底属于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定性。而且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在北京被保安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法律依据。况且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任何一条有这样的规定。以上几点事实足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对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但并没有对此案中的事实和主要证据查明,这就是行政不作为。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第一、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的3份申请,要求调取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警察041174拍摄的十几个保安强行拖上诉人的证据。因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北京保安可以随便出入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而且气焰嚣张,却无人管。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北京保安有着不为人知的交易。要求调取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出门条。因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是谁在出门条上签的字,代表哪个单位。也就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被谁接出来的和并遭其毒打的主谋。要求调取独山县百泉镇派出所对上诉人作的询问笔录。因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是北京保安将上诉人送回贵州独山的,而并不是吴玉光和董筱娟送的,更证明了公权外包、公权私用、绑架和押送违法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这3份证据,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但是,一审法院却把本案的重要证据认定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而且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通知书,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为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核实证言,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規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宋桂仙的证人证言这份证据完全符合第13条的要求,是合法的。而且一审法院在开庭前(11月6日开庭)也没有传唤证人宋桂仙出庭作证。要想认定该证人证言这份证据无效,必须有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和依据,而并不是由法院张口说了算。因此,法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违法的。第三.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2013年10月27日所报称被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可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做出如此荒唐的认定,简直是对法律的无知和践踏。第四.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行为并无不当。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连犯罪嫌疑人保安和雇凶主谋的最基本情况都没有查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宋桂仙也没有核实情况,该调取的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041174警察拍摄的保安強行拖上诉人的视听资料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出门条及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百泉镇派出所做的)都没有调取。试问被上诉人履行了哪些法定职责。做出如此认定,证明了法院与被上诉人官官相护的事实。更卑鄙可耻的是:法院居然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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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4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