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 |
项目 |
标准 |
基数 |
支付渠道 |
医疗康复待遇 |
医疗 待遇 |
挂号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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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标准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住院费 |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
医疗费 |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
药费 |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
交通、食宿费 |
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
按统筹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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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内及康复待遇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家规定的目录标准 |
按标准报销 |
工伤保险基金 |
停工接伤医疗的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2个月。伤残等级评定后,停发,享受伤残待遇) |
不变 |
用人单位 |
治疗期间不能自理的 |
护理待遇 |
按实际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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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待遇 |
一次性伤补助金 |
一级 |
27个月 |
本人缴费工资。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
工伤保险基金 |
二级 |
25个月 |
三级 |
23个月 |
四级 |
21个月 |
五级 |
18个月 |
六级 |
16个月 |
七级 |
13个月 |
八级 |
11个月 |
九级 |
8个月 |
十级 |
7个月 |
伤残津贴 |
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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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办法,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办法执行 |
本人缴费工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
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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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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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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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保留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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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 |
六级(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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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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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生活大部不能自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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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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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亡 待 遇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 |
同上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共五代。男60岁,女55岁,未成年人不到18周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劳动能力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
配偶每月40% |
本人缴费工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
其他每人每月30% |
孤老或孤儿再加10%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20倍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工伤保险基金 |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后死亡待遇(停工留薪内因工伤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亡补助金)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 |
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工伤保险基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每月40% 其他每人每月30% 孤老或孤儿再加10% |
本人缴费工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 |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五级 |
30个月 |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
六级 |
25个月 |
七级 |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释劳动合同的 |
10个月 |
八级 |
7个月 |
九级 |
4个月 |
十级 |
2个月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五级 |
30个月 |
用人单位支付 浙政发[2003]52号 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②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③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
六级 |
25个月 |
七级 |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释劳动合同的 |
10个月 |
八级 |
7个月 |
九级 |
4个月 |
十级 |
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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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下落不明 |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照发三个月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按月向其供养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
工伤保险基金 |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享受工亡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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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赔偿 |
医疗康复待遇 |
同上工伤待遇 |
不低于工伤待遇; 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 |
伤残的一次性赔偿 |
一级16倍;二级14倍;三级12倍;四级10倍;五级8倍;六级6倍;七级4倍;八级3倍;九级2倍;十级1倍 |
死亡的一次性赔偿 |
20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