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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组织卖淫投案自首
释义
    组织卖淫投案自首相关案例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庞某某通过被告人贺某某介绍找到在三原县经营金伯爵足道中心的张某1(另案)。在贺某某的协调下,双方约定好由庞某某带领卖淫女在该足道中心三楼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收入由张某1管理的金伯爵足道中心收取,由庞某某与张某1结算,并将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发给卖淫女。庞某某同时承诺在卖淫收入积累到一定程度后给贺某某一定的分成。后庞某某与被告人元某某带领三名卖淫女进入金伯爵足道卖淫。庞某某指使元某某通过发布微信消息,招聘多名卖淫女入场,进行卖淫活动。在经营中,由被告人庞某某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负责与张某1对账结算,并向卖淫女发放嫖资;元某某协助庞某某管理卖淫女。
    2016年3月8日,三原县公安局对金伯爵足道中心进行治安检查,在其三楼5个包间内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人员10名,同时抓获庞某某、元某某。
    另查明,经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查获的金伯爵足道中心账本统计,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8日该中心共组织卖淫女卖淫240次,非法所得98094元。
    案发后民警多次查找被告人贺某某未果,后通过其亲属联系,被告人贺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账本统计结果及账日汇总、明细表,证人崔某1、周某1、张某2、刘某1、康某1、张某3、张某4、元某1、贾某1、范某1、杨某1、韦某1、李某1、李某2、雷某1、聂某1、党某1、党某2、王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同案犯张某1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庞某某等人要在张某1经营的三原金伯爵足道中心三楼组织卖淫活动,而介绍庞某某和张某1认识,并参与协调双方就嫖资的分配比例达成协议,但其并未参与双方组织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庞某某、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指控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妥,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伙同张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张某1不但提供卖淫场所,收取嫖资,对庞某某招来的卖淫女进行审查,并派人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庞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并负责与张某1就卖淫收入进行结算并发给卖淫女,故被告人庞某某和张某1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元某某在犯罪中受庞某某的指使招聘卖淫女,并协助庞某某管理卖淫女,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8094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以上,就是对相关内容的介绍,相信大家也有了一定的了解。我国对于犯罪鼓励犯罪分子自首,这样在量刑上会有减幅,希望可以帮您解决相关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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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