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范文参考 |
释义 |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故意杀人)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的父亲),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某庄。联系电话: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张某的母亲),女,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小某(系被害人张某的女儿),女,200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住址:郯城县郯东路**号二号楼三单元201室,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仇某,成年,汉族,原住郯城县庙山镇,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祝某,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某,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某某,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岳某,男,36岁,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某庄。 诉讼请求 1、追究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王某、仇某、祝某、吕某、吕某某、陈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决上述七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3年11月5日晚,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等同在马站饭店吃饭,被害人的朋友岳某与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王某、仇某、祝某、吕某、吕某某、陈某)发生冲突,当时被告人王某从另一被告人仇某手中接过刀,欲对岳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从中调解双方矛盾,于是被告人王某提出到某村全羊馆请酒,被害人独自一人在被告人王某等六人的胁持下,来到某村全羊馆。之后,被告人即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王某与仇某将被害人夹在中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连捅两刀,见被害人没死,对准被害人大腿动脉又是一刀〈致命部位〉),并口称要杀死被害人,正是这致命的一刀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被害人系家中独生子,被害时年仅22岁,刚刚成家,出事时女儿出生仅仅23天,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了沉痛打击,整个家庭陷入绝境。被告人王某等经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年工资29678元/2=14839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1、被扶养人LLX的生活费4417元*20年/2=44170元; 2、被扶养人WSN的生活费4417元*20年/2=44170元; 3、被扶养人LYF的生活费12013元*14年/2=84091元; 4、被扶养人LRR的生活费12013元*16年/2=96104元。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7811元*20年=356220元; (四)其他损失:10000元。 以上合计:649594元。 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 李某 张小某 2010年4月19日 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对于这方面的知识的介绍,以及对于诉状是有一定的格式以及一定的事由,那么对于诉状也是需要一定的内容,如果对于这方面还有任何的相关的问题,随时欢迎来咨询法律咨询网的相关顾问。我们会积极进行解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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